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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阳江市银骏出租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7民终26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安宁路富华小区**号*****楼。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银骏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XX,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银骏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骏出租车公司)、蓝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8)粤1781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中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43500元给蓝XX的判决,依法驳回蓝XX的诉讼请求,改判为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银骏出租车公司、蓝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与机动车损失险是两个不同的险种的认定是有误的,两个险种同属于商业险范围。一审法院已在(2017)粤1781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对我司主张商业险部分免赔予以支持,判决我司无需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因为车辆保险只需区分交强险及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与车损险均属于商业险范畴,保险免责条款也一致,我司已后补了保险条款给一审法院审核,所以根据众多历史判决案例,因已认定驾驶员蓝文海的从业资格证是属于伪造证件,且保险条款约定成立,无从事资格证的行为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我司认为在本案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不应承担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蓝XX的诉讼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银骏出租车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二)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的上诉请求,意见如下:1.保险合同中的特别条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约定,内容上属于概括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没有明确规定“没有从业资格证或从业资格证过期免赔”的具体表述内容。2.该免责条款,实质上属于保险公司的部门规章管理性规定,并不是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除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纳入保险合同成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情况由保险公司履行提示义务外,其他涉及到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条款必须是明确、具体的,并应由保险公司通过履行明确说明的实质义务使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有实质的理解,否则,该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的。3.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化合同,其用格式化的确认形式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己履行了保险人明确说明的实质义务,更直接导致投保人不清楚没有从业资格证将失去保险保障的严重后果,这对于保险合同中相对弱势的投保人显然是不公平的。4.提供格式合同并处于合同相对优势的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向投保人解释了“营业性机动车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保险人将免赔商业第三者险”该具体内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恳请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银骏出租车公司、蓝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蓝XX支付粤QJC***号牌小轿车车辆损失保险金44000元;2.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10日,蓝XX与银骏出租车公司签订了《阳江市银骏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银骏出租车公司的粤QJC***号车辆由蓝XX承包经营用于客运,承包期两年,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承包费用等。
2016年3月21日,银骏出租车公司为粤QJC***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等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3031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
2016年5月29日13时,蓝XX的儿子蓝文海驾驶粤QJC***号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搭载乘客李东波、林杰、黄耀雄由阳江往阳春方向行驶至277省道16公里300米(即阳春市岗美镇隆岗村委会大岗村路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出路外碰撞路边树木,造成蓝文海和乘客李东波、林杰3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7日,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春公交认字[2016]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文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银骏出租车公司、蓝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2016年8月10日,某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粤QJC***号车辆维修费总金额为44000元,其中换件项目80项,维修4项。某保险公司于同日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加盖理赔专用章。2017年5月27日,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该确认书上手写“该单只作定损金额确认,不作理赔依据”的文字。银骏出租车公司、蓝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无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6月12日,粤QJC***号车辆的驾驶员蓝文海和银骏出租车公司作原告,以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和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蓝文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2017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1781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326639.23元给蓝文海。对蓝文海请求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限额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还查明,蓝文海在驾驶粤QJC***号车辆时,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银骏出租车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以粤QJC***号车辆为保险标的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银骏出租车公司交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予以承保,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银骏出租车公司的粤QJC***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损失,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44000元,银骏出租车公司、蓝XX以该损失为诉讼请求提起本案诉讼,某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中未对该损失额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车辆的损坏损失44000元予以确认。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应否免除某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险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对于保险人免责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的诸如保险合同条款以及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以证明保险条款中有某项免责条款的约定并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一审法院(2017)粤1781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对银骏出租车公司在该案中投保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采纳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辩称,并不当然及于本案。本案是机动车损失险,与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是两个不同的险种,如前所述,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条款,一审法院无从判断其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一审法院(2017)粤1781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本案也属于免责范围的辩称,不予采纳。银骏出租车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银骏出租车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本案应减除保险赔偿金500元,减除后,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银骏出租车公司43500元(44000元-500元)。银骏出租车公司同意本案的保险赔偿款归蓝XX所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某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8)粤1781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43500元给蓝XX。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内容: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投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特此确认。”银骏出租车公司在“投保人签名/签章”栏中盖章确认。拟证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是属于商业险范围,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同属于一个商业险,均适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且某保险公司与银骏出租车公司签订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告知提醒义务。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部分”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上述免责条款的字体作了加粗加黑的处理。拟证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中第八条第二款第6条“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规定责任免除。经组织质证,银骏出租车公司、蓝XX发表以下意见:上述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的判案依据。对《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有异议,该证据只是概括性确认保险人已向投保人介绍了保险合同的条款以及免责条款,但没有明确将没有从业资格证或者从业资格证过期免赔的具体内容详细向投保人告知或转达,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实质义务,不能明确确认投保人已清楚知道没有从业资格证将失去保险保障的严重后果。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有异议,该保险条款没有单独明确告知送达投保人,并由投保人签名盖章确认已收到并理解免责条款,所以该保险条款不对投保人有约束力。
本案车辆驾驶人蓝文海不持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人员资格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银骏出租车公司、蓝XX依据机动车损失险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赔偿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内对粤QJC***号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因驾驶人蓝文海不具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根据本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条款内容以加粗、加黑字体方式作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明确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投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特此确认。”,投保人银骏出租车公司已在“投保人签名/签章”栏中盖章确认。因此,在银骏出租车公司、蓝XX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应予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对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银骏出租车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驾驶人蓝文海未取得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其在从事客运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可根据上述免责条款的约定予以免赔。银骏出租车公司、蓝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和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据充足,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8)粤1781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阳江市银骏出租车有限公司、蓝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合共1338元,由被上诉人阳江市银骏出租车有限公司、蓝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雄
审 判 员 梁宗军
审 判 员 蔡旻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叶宝宁
书 记 员 许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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