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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榆林市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8民终305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9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
负责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XX,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榆林市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书中17000元的施救费由被上诉人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地理、环境等客观原因,上诉人为施救涉案车辆支出21500元。其中17000元施救费的支出虽系代开发票,但上诉人确实也支付了该笔费用,该费用系减少涉案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渤海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悦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三者路产损失等费用共计8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本案原告方投保的情况,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为此次事故赔偿青海省结古公路路政执法大队梁柱式安保挡墙损失11600元及原告支出施救费4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49000元,以上事实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17000元的施救费发票及驾驶员王永成是否是合法驾驶的问题,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能够证明驾驶员王永成的驾驶资格,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17000元的施救费发票系代开发票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悦达公司与被告渤海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三者路产损失等费用共计82100元,被告抗辩投保车驾驶员王永成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属于其拒赔情形,经审查,被告所依据的免责条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系格式条款,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上述免责条款以加粗、下划线等方式进行提示及说明,亦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第三者梁柱式安保挡墙损失11600元,被告无异议,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范围内由被告赔偿2000元,剩余9600元在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投保车的车辆损失49000元,被告认可该损失,且在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施救费21500元,经审查,该部分费用中4500元,被告予以认可,该费用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中17000元的施救费发票,系原告代开的发票,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9000、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9600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人民币63100元。三、驳回原告榆林市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榆林市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负担2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悦达公司称其支付的施救费17000元,被上诉人渤海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悦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两张施救费发票,一张是玉树市丰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开具的4500元施救费发票;另一张17000元施救费的发票是代开发票,代开企业名称:马香贞,时间是2018年7月12日。悦达公司上诉人称17000元施救费是其为减少涉案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首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6月12日,17000元的施救费产生的时间是该事故发生时间一个月后;其次,17000元的施救费是个人代开的发票,悦达公司再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发票与涉案车辆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悦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悦达公司的上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渤海公司对17000元的施救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虹
审判员 乔幼涛
审判员 曹小蕊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郝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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