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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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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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7民终10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7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106国道)。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负责人:刘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男,汉族,系被上诉人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县亚星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8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冠县亚星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县亚星运输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平遥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8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甲保险公司赔偿本公司车辆损失31860元及评估费1000元,并要求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本公司施救费15000元(一审支持5000元)。上诉金额总计为428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甲保险公司提供一份保单抄件证明保险受益人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经核实后已与齐鲁银行达成一致,齐鲁银行同意由本公司享有该保险利益,为防止累诉,特请求二审对车损予以支持。二、关于施救费,系本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肇事车辆完全翻倒,车上载有货物,且事发地距县城车辆维修厂较远,施救难度较大,请求二审支持本公司全部施救费用。
甲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维持。由于冠县亚星运输公司未能提供受益人的授权,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车损部分的判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施救费合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施救费用是代开发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符合事实和当地标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乙保险公司辩称,同甲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一致。
冠县亚星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冠县亚星运输公司损失100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0日,冠县亚星运输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公司所有的鲁P×××××陕汽牌半挂牵引车办理商业保险,保险期一年,其中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20000元)及不计免赔。2018年3月27日,冠县亚星运输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变更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6日,冠县亚星运输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公司所有的鲁P×××××腾运半挂车办理商业保险,保险期一年,其中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4740元)及不计免赔。2018年4月2日3时40分许,冠县亚星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葛东兴驾驶冠县亚星运输公司所有的鲁P×××××陕汽牌半挂牵引车、鲁P×××××腾运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良线平遥县中都乡南三狼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东沟中的树林里,造成树林损毁,鲁P×××××、鲁P×××××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东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冠县亚星运输公司分别向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报案。2018年4月8日,冠县亚星运输公司委托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P×××××、鲁P×××××车车损进行鉴定,意见为:总价73527元(其中鲁P×××××车损为31860元;鲁P×××××车损为41667元),支付评估费2278元。
一审法院认为,冠县亚星运输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当如何赔偿冠县亚星运输公司损失;2.冠县亚星运输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当如何赔偿冠县亚星运输公司损失的问题。首先,2018年3月27日,冠县亚星运输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变更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亚星运输公司在未取得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冠县亚星运输公司就其被保险车辆鲁P×××××的车辆损失无权向甲保险公司主张该车的车损保险权利,冠县亚星运输公司可在取得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后另行主张。其次,冠县亚星运输公司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故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应当在扣除该车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根据其承保的保险比例承担冠县亚星运输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再次,冠县亚星运输公司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84740元的车损险,故乙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冠县亚星运输公司车辆损失。关于冠县亚星运输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冠县亚星运输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撞到路东的树林里,车辆施救费必然产生,故酌情认定为5000元。由于车辆撞到路东的树林里,对第三者的土地及树木确实造成了损失,故根据现场照片等情形酌情认定为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的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冠县亚星运输公司车辆施救费2500元、给第三者造成的树木、土地损失4762元,共计7262元;二、由乙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冠县亚星运输公司车辆施救费2500元、给第三者造成的树木、土地损失238元、车损41667元、车损评估费1278元,共计45683元;三、驳回冠县亚星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冠县亚星运输公司提供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证明一份,证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同意冠县亚星运输公司参加诉讼并领取赔偿款。甲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的形式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和承办人的签名。经本院核实,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认可该证明是其单位出具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冠县亚星运输公司所有的鲁P×××××号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在2018年3月20日因事故发生损坏,该车辆的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甲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理赔车辆的损失。现甲保险公司与冠县亚星运输公司争议的焦点是冠县亚星运输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车损理赔款,原审法院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驳回了冠县亚星运输公司请求,二审审理中,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出具证明同意冠县亚星运输公司参加诉讼并领取赔偿款,故冠县亚星运输公司有权主张车损理赔款,甲保险公司应支付冠县亚星运输公司车损理赔款31860元。关于评估费,该费用是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即甲保险公司承担,因乙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评估费1278元,剩余评估费1000元应由甲保险公司支付。至于施救费一节,施救费是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虽为必要但也应合理,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施救费5000元并无不妥。综上,冠县亚星运输公司关于鲁P×××××号半挂牵引车车损理赔款的请求及评估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施救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8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8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由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上诉人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费用31860元、车损评估费1000元,共计32860元;
四、驳回上诉人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96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50元;乙保险公司负担5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1元,由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锦芬
审判员 申子西
审判员 段 锋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