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世宏威车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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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6民终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0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盛世宏威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MAXXX2QD33。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什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708952XXXX。
负责人: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四川盛世宏威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682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维修费36,65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牵引车与挂车应当视为一个整体,牵引车与挂车不能分开理赔,牵引车的车损险应当覆盖牵引车与挂车整体。综上,特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盛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6,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盛世公司是川F×××××半挂牵引车及川F×××××车的车主;川F×××××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保险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6月10日16时许,冯明贵驾驶川F×××××车卸货时发生侧翻,造成川F×××××半挂牵引车和川F×××××车受损的事故,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冯明贵承担事故全责;修理川F×××××车产生修理费共计36650元;川F×××××车未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任何保险;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川F×××××车的修理费是否应当由川F×××××半挂牵引车的商业车损险进行理赔。川F×××××半挂牵引车和川F×××××车均有独立的车牌号、车架号、行驶证,盛世公司未对川F×××××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任何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以及该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盛世公司对川F×××××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为该川F×××××半挂牵引车,并非川F×××××车,故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只对川F×××××半挂牵引车拥有保险利益,盛世公司未就川F×××××车与某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故盛世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用川F×××××半挂牵引车对川F×××××车的修理费进行理赔,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前引法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川盛世宏威车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按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川F×××××车所受损失是否应由川F×××××半挂牵引车的商业车损险理赔。
本案中,投保人仅为川F×××××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并未对川F×××××车投保任何保险,现上诉人能否要求某保险公司处在川F×××××半挂牵引车车损险责任限额内对川F×××××车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取决于上诉人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有无约定。根据川F×××××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诉人所投车损险之被保险机动车仅为川F×××××半挂牵引车,双方并未约定川F×××××半挂牵引车的车损险承保范围包含挂车,并且,牵引车与挂车均有单独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亦单独办理车辆牌照、行驶证,也可单独向保险公司投保,从法律上及物理形态上看,牵引车与挂车都应视为互为独立的机动车辆,因此,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主挂车视为一体适用车损险的情形下,上诉人要求适用川F×××××半挂牵引车的车损险赔偿川F×××××车车辆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四川盛世宏威车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四川盛世宏威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叶兰
审判员 江 黔
审判员 毛文婷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