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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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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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150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XX,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10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8)陕0802民初1065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172199.1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鉴定意见配件项目仅驾驶室总成高于服务站12000元、施救费16066元,经上诉人公司核对陕K*/陕K*挂车损失、施救费金额为125000元;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涉案车辆核定载33000kg,实际载重质量为34320kg,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超载情形,应予免赔。
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依据的鉴定意见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作出,该意见书客观反映了被上诉人所有车辆损失之数额;关于10%免赔率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42579元、鉴定费4277元、施救费16055元、路产损失62055.4元,共计224966.4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8日2时30分许,鱼海乐驾驶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陕K*/陕K*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70KM+300M时,车辆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后驶出路基外侧翻,发生致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803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鱼海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陕K*/陕K*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保险限额为132880元、挂车限额为642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05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5日0:00时起至2018年7月14日24:0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陕K*/陕K*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事故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陕西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结论车辆损失费为142579元,此次纠纷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花费鉴定费4277元、施救费16055元、路产损失62055.4元,上述损失共计224966.4元。
一审法院认为: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陕K*/陕K*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致本车车辆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向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赔付。一审法院对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数额认定如下:车辆损失费142579元、鉴定费4277元、施救费16055元、路产损失62055.4元,共计224966.4元,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16291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205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6291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62055.4元,共计2249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过磅单与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超载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涉案车辆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明上诉人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过磅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仅有被上诉人公司盖章,无经办人员签字,且投保人声明中手书部分并非被上诉人公司经办人员抄写,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本院对经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上诉人并未提供过磅单之原件供法庭核对,且未提供开具过磅单的公司之资格证明,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中并无被上诉人公司经办人员签名,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损是否适当;2、上诉人以涉案车辆超载而要求部分免责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损是否适当。上诉人上诉称涉案车辆挂车损失和施救费应以其定损的125000元予以认定,但其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用于证明施救费的道路救援发票和维修网围栏发票,并无异议,在二审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涉案车损的鉴定意见系由人民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亦参与了鉴定过程,且其未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上述鉴定意见的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损,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以涉案车辆超载而要求部分免责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条款作为理由,要求对其部分赔偿责任进行免除。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涉案车辆超载,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其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述免责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贺金丽
审 判 员 郭 瑶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 敏
书 记 员 白 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