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路宝轿车租赁服XX、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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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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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民终6245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路宝轿车租赁服XX,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3号二楼。
投资人:项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7层、10-14层、19-21层。
负责人:吴X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甲,女,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负责人: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永康市路宝轿车租赁服XX(以下简称路宝轿车租赁部)与被上诉人、吴X甲、甲保险公司(人保永康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4民初1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宝轿车租赁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路宝轿车租赁部及吴X甲地址不详,无法直接送达为由,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是错误的。其的工商登记完备,能查询到联系方式、经营场所,一审法院公告送达致使其无法行使答辩、抗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法庭对其庭后提交的证据亦未组织质证,也未追加罗林为被告。吴X甲所有的浙G×××××号车系其于2016年5月30日开始在其处出租,永康市路宝轿车租赁服XX每月收取管理费,吴X甲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吴X甲无过错及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其在对外出租该车时未尽选择审查义务致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逃逸,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是错误的。其已尽到审查义务,在浙G×××××车辆对外出租时,与承租方罗林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审查了罗林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证。其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浙A×××××号车主朱美芳车损4000元,应在本案中抵扣。
乙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并无具有公信力的证据证明是由罗林租赁该轿车。路宝轿车租赁部虽然提交了租赁合同及罗林的身份信息,但该两组证据均可以通过事后伪造。故路宝轿车服务部主张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承租人为罗林,没有事实依据。路宝轿车租赁部主张的4000元赔偿款,并不是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赔偿款。路宝轿车租赁部不配合车辆维修,致使朱美芳车辆被滞扣多月,故路宝轿车租赁部与朱美芳在交警队达成协议并支付了4000元误车损失费,收条也明确说明是误车损失费,而不是维修费。请求维持原判。
吴X甲书面答辩称:其车辆维修完毕后通知路宝轿车租赁部支付维修费,但路宝轿车租赁部不配合处理,导致车辆一直扣在维修厂,维修期间其因无法用车产生租车费用损失4000多元。后其与路宝轿车租赁部在交警队达成协议,由路宝轿车租赁部补偿其因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用车费4000元,该用车费与车辆维修费无关。路宝轿车租赁部从未支付车辆维修费。
人保永康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吴X甲、路宝轿车租赁部共同支付2363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人保永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X甲系浙G×××××的北京现代轿车车辆所有人并委托路宝轿车租赁部出租该车辆。2016年3月24日吴X甲向人保永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7年3月23日2时38分许,浙G×××××在浙江省衢州市东迹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东迹大道宾港北路路口时追尾王颋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浙G×××××轿车驾驶员逃离现场。浙A×××××小型客车因该次事故受损支出维修费23635元,2017年5月11日乙保险公司赔付浙A×××××汽车维修费后受让取得追偿权。2017年5月16日,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认为浙G×××××驾驶员不详,浙A×××××驾驶员王颋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浙A×××××驾驶员王颋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乙保险公司作为浙A×××××汽车的保险人,其向车主赔偿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后依法可取得追偿权。路宝轿车租赁部作为汽车租赁企业的业主,在出租车辆时应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其将涉案浙G×××××汽车对外出租时,未尽选任审查义务致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逃逸,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吴X甲虽为事故机动车车主,但该车已委托路宝轿车租赁部管理,吴X甲对该车已不具有实际的控制权,其在该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返还责任。对于吴X甲、路宝轿车租赁部庭后提出的应由承租人罗林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现尚无证据证实罗林即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故不予采纳,路宝轿车租赁部可另案主张其合法权利。人保永康支公司提出的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意见,因现尚无法确认本案事故发生时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故不予采纳,人保永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因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逃逸,符合吴X甲与人保永康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人保永康支公司不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综上,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保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返还人保杭州分公司垫付款2000元;二、由路宝轿车租赁部返还人保杭州分公司垫付款21635元;三、驳回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95元,由路宝轿车租赁部负担345元,由人保永康支公司负担50元。
二审期间,路宝轿车租赁部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其帮成积(系吴X甲丈夫)代租车子。二、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是正规合法租赁汽车给别人。三、收条一份。证明其给车主垫付了赔偿误车损失费4000元。人保永康支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人保杭州分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其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二,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易伪造,本案驾驶员逃逸不详且无其他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4000元是赔偿给朱美芳的误车损失的款项,系朱美芳的车在维修被扣期间产生的用车、打车费用,并非支付车辆维修费。本院对证据一、三予以认定;证据二,人保杭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朱美芳出具给路宝轿车租赁部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路宝轿车租赁部对本车浙A×××××车主朱美芳赔偿误车损失费肆仟元正。”
本院认为:路宝轿车租赁部主张案涉肇事车辆系由案外人“罗林”租赁使用,但肇事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交警部门已对本案事故出具了关于肇事车辆驾驶员身份不详的事故证明;二审中路宝轿车租赁部虽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但未提供关于交付车辆、收取租赁费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仅依据该合同尚不足以证明路宝轿车租赁部关于与“罗林”之间存在案涉车辆租赁关系的事实主张。综上情形,路宝轿车租赁部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路宝轿车租赁部系案涉车辆出租管理方,其对于车辆承租人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其存在过错并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有据。吴X甲将其车辆交由路宝轿车租赁部对外出租,吴X甲并非案涉车辆租赁运营的实际管理者,路宝轿车租赁部以吴X甲对本案具有过错为由,主张吴X甲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朱美芳出具给路宝轿车租赁部的收条记载路宝轿车租赁部支付给朱美芳的4000元系“误车损失费”,而非车辆维修费,该款项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路宝轿车租赁部主张该款项在本案中扣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路宝轿车租赁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路宝轿车租赁部承担本案责任后,可向车辆承租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永康市路宝轿车租赁服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晋
审判员 金 莹
审判员 胡 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周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