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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鹰潭市日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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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6民终16号 服务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2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04018XXXX。
负责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宿迁市宿城区南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鹰潭市日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MAXXXYTC6Q。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鹰潭市日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日鑫汽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602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依法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判决错误。一、上诉人与案外人沭阳县宏鑫物流中心2017年1月5日签订了保险合同并生效。2017年6月16日驾驶员吴磊持实习期的A2证驾驶苏N×××××(苏N×××××)车辆与胡星驾驶的浙G×××××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胡星车辆受损。二、庭审过程中已查明,该车辆发生事故后由胡星送至被上诉人处修理并由被上诉人提交了交车单,该证明能够确认该服务合同成立的双方,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公司须及时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否则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我司对三责险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是正常履行保险人的义务,但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定损行为与形成服务合同相混淆,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日鑫汽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是经上诉人同意而对车辆进行维修的,上诉人还派了当地的工作人员对车辆损失的事实及数额进行了确认,所以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修理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日鑫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日鑫汽车公司车辆修理服务费共计人民币9228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1月24日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16日9时许,案外人吴磊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13县道交叉路口(鹰潭市双凤街严家路口)时,与案外人胡星驾驶的沿313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同路口的浙G×××××号小型交叉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胡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沭阳县宏鑫物流中心,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浙G×××××受损后,被送往原告日鑫汽车公司修理,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浙G×××××号车车辆损失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下称鹰潭人保公司)进行了损失确认,确认该车辆损失金额为87953.44元,修理工时费4336元,共计人民币92289.44元。原告对该车按照被告某保险公司作出的损失确认情况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于2017年7月修理完毕后交付给车辆驾驶人胡星,花费修理费92289.44元。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因事故时案外人吴磊持有的驾驶证为A2证属于实习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免责事由,对本次事故未进行赔偿,对原告的修理费未予以支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服务费共计人民币9228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修理费服务合同纠纷,浙G×××××号小型汽车在事故中受损后,因其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事故责任方车辆苏N×××××号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损失确认后,原告基于该损失确认书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修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其公司被保险人、也非事故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标的车辆的维修方向被告主张修理费并非基于侵权以及保险合同关系,而是基于修理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其请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所承保的苏N×××××号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拒绝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与其投保人沭阳县宏鑫物流中心签订的保险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将车辆修理完毕交付车辆的使用人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922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已构成违约,自原告主张该权利之日起,即原告向本院诉讼之日2018年8月6日起,应当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修理费的利息至该修理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所欠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2289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8月3日至修理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鹰潭市日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7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105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日鑫汽车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鹰潭人保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案涉车辆浙G×××××定损维修事宜,依据异地出险、就地理赔维修原则委托鹰潭人保公司具体处理,并由被上诉人日鑫汽车公司维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了修理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具有支付修理费的合同义务。
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的目的。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后,在全国范围内都有就近定损的义务,这也是《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处理事故的基础要求。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具有选择权,不具有强制力。保险公司派员至指定场所即被上诉人的厂区内进行定损活动,目的是为确定该车辆的损失金额,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该活动就是认可了服务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任何书面的类似服务合同的样本,一审判决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该合同不成立。
经审查,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鹰潭人保公司查勘员刘江江依据人保公司异地出险、就地理赔、维修定损原则,对受损车辆浙G×××××定损维修,并依据规定在系统内告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收到鹰潭人保公司的通知后,在系统内向鹰潭人保查勘员刘江江催办并电话联系定损维修相关事宜,最终由日鑫汽车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因某保险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维修服务合同纠纷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情况一致。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收到鹰潭人保公司的保险事故通知后,在系统内向鹰潭人保公司查勘员刘江江催办并电话联系定损维修相关事宜,最终由日鑫汽车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日鑫汽车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汽车维修服务合同关系,是否应当向日鑫汽车公司支付浙G×××××号车辆的维修费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苏N×××××号车辆发生责任事故,造成浙G×××××号车辆受损,苏N×××××号车辆驾驶人吴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浙G×××××号车辆的驾驶人胡星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人保公司异地出险、就地理赔、维修定损原则,鹰潭人保公司查勘员刘江江依据人保公司该原则对事故受损车辆浙G×××××定损维修,依据规定告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收到鹰潭人保公司的通知后,通过人保公司系统向鹰潭人保公司查勘员刘江江进行催办并联系定损维修相关事宜,最终由日鑫汽车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因而,在本次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苏N×××××号车辆与浙G×××××号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的事务处理中,鹰潭人保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鹰潭人保公司系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据此,鹰潭人保公司对受损车辆浙G×××××进行定损并联系维修单位,确定由被上诉人日鑫汽车公司对浙G×××××车辆进行维修,上述民事行为均是鹰潭人保公司代理某保险公司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鹰潭人保公司上述代理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某保险公司承担,因而,日鑫汽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成立维修服务合同关系。日鑫汽车公司在对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鹰潭人保公司送修的浙G×××××车辆进行维修后,有权向作为被代理人的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某保险公司称其公司与日鑫汽车公司之间不存在维修服务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称2017年6月16日驾驶员吴磊持实习期的A2证驾驶苏N×××××(苏N×××××)车辆与胡星驾驶的浙G×××××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胡星车辆受损的保险事故,其公司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责拒赔的理由,与本案汽车维修服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某保险公司不得以该理由对抗其公司与日鑫汽车公司之间成立的维修服务合同产生的维修费的支付,对其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对日鑫汽车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双方达成维修协议时未约定维修费具体的支付时间,对违约责任亦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602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602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鹰潭市日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922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7元,合计316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070元,由被上诉人鹰潭市日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9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水才
审判员  徐永荣
审判员  汪福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舒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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