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曹X甲、马X、榆林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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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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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24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薛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甲,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乙,男,榆林市佳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男,1992年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负责人:杜XX,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X甲、马X、榆林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出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5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曹X甲的赔偿方式、赔偿标准、项目和数额中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被上诉人10000元、剩余商业险内赔付22930.52元,判决金额及赔偿标准错误。曹X甲属被保险车辆乘坐人员,一审判决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付属事实错误。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还应先行扣除无责代赔的医疗费1000元及伤残赔偿金10000元。二、曹X甲的误工费应当以农村居民为计算基础。三、曹X甲的相关医院病档中,并未记载加强营养等字样,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四、交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曹X甲辩称:一审对被上诉人曹X甲的赔偿方式、赔偿标准、项目和数额的判决不存在错误。
马X辩称:我购买了保险,足够赔偿,应当返还我垫付的5000元。
正大出租公司未答辩。
曹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食宿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等共计5590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3、判令被告方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3日9时40分许,被告马X驾驶陕KT2**“大众”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长城路校场路向南3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于此案外人刘爱军驾驶的陕KA22**“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陕KT2**“大众”小轿车乘坐人原告曹X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10天后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内直肌损伤”,花费医疗费20485.52元,被告马X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马X驾驶的陕KT2**“大众”小型轿车车辆记所有人为被告榆林市正大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并由榆林市交警二大队于2018年3月9日作出榆公交认【2018】第0004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马X承担全部责任,刘爱军无责任,曹X甲无责任。责任认定书作出后,交警队组织双方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陕KT2**“大众”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正大出租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X驾车与刘爱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曹X甲受伤。榆林市交警二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8】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曹X甲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参考数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46日的事实,确定为:1、医疗费20485.52元;2、原告误工期为39日,误工费按照2017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85元计算为7215元(185元/天×39天,=7215元);3、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期29天,护理费为2900元(29天×100元/天=2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450元(29天×50元=1450元);5、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天=580元);6、交通、住宿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2930.52元,原告曹X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下剩22930.52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曹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93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930.52元(返还被告马X垫付的5000元)。二、驳回原告曹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陕KT2**“大众”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4座,每座限额20万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一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判决赔偿曹X甲的损失是否正确;二、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营养费、交通费是否应予支持。
马X驾驶陕KT2**“大众”牌小轿车与刘爱军驾驶的陕KA22**“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陕KT2**“大众”小轿车乘坐人曹X甲受伤,经榆林市交警二大队认定,此次事故马X承担全部责任,刘爱军无责任,曹X甲无责任。故曹X甲的赔偿责任,应由马X承担,因陕KT2**“大众”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曹X甲的合理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陕KA22**“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可另行主张。曹X甲系陕KT2**“大众”小轿车乘员,并非第三者,故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曹X甲的损失错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曹X甲受伤后,门诊及住院治疗39日,一审以2017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二审依法维持。一审酌情判决交通、住宿费300元,亦无不当,二审亦依法予以维持。曹X甲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判决营养费欠妥,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该部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曹X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485.52元、误工费7215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住宿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2350.5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5311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曹X甲医疗费20485.52元、误工费7215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住宿费300元共计32350.52元(马X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在保险理赔款内扣除,返还给马X);
三、驳回曹X甲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6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龙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李佳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雒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