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梁XX、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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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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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6民终17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崔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女,汉族,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朔州市应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XX、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8)晋0622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56329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梁XX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57805元、三者车损失为19999元错误。评估公司将车辆购置税计算在重置成本中显然错误,重置成本已经远超上诉人承保的车损限额,本案主车车损险限额为261000元,根据鉴定机构重置成本计算方式,车损应为216779元,上诉人应减少赔偿46240元。被上诉人未提供三者车鉴定报告,也未经上诉人定损,上诉人只认可三者车损失1万元,应减少赔偿9999元。
梁XX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梁XX施救费3500元、拖车费3500元、车辆损失263019元,共计270019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车的吊车施救费2500元,车辆修复费19990元,共计22490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1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9日4时50分许,赵双喜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朔州市平鲁区S2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5km+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秦福宝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赵双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14001829500000035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赵双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秦福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平鲁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安排清障,两辆受损车辆被拖回交通管理大队,×××/×××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支出拖车施救费3500元,×××/×××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支出吊车施救费2500元,梁XX为修复车辆方便,将事故车辆从平鲁区拖回应县,支出拖车费3500元。梁XX对损坏的车辆申请原审法院进行损失鉴定,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为牵引车(主车)损失评估金额257805元,挂车损失评估金额5214元,并支出鉴定费15000元。事故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梁XX,车辆检验合格有效,事故发生时赵双喜为车辆驾驶人,准驾车型为A2,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在有效期。该车以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05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9.5万元(主车26.1万元+挂车3.4万元)责任限额的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两项商业保险均不计免赔,全部保险的期间为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对方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秦福宝。事故发生后,梁XX与秦福宝就事故的处理达成协议:“秦福宝的挂车车辆维修费和清障时回平鲁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吊车施救费由梁XX支付,秦福宝因事故在保险公司获得财产损失赔偿款归梁XX所有,并不再另行诉讼”。秦福宝的×××车在应县顺达汽修厂修理时支出的车辆维修费19990元和清障时的吊车施救费2500元,已由梁XX给付秦福宝。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14001829500000035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予以采纳。梁XX所有的车辆×××/晋7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105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29.5万元责任限额的机动车损失商业险,且两项商业保险都不计免赔。保险期内梁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赵双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XX已将事故造成的对方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因此,梁XX作为保险受益人,某保险公司应对梁XX的损失在各项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确认的事实,对梁XX主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及某保险公司分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梁XX要求赔偿的自有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清障过程中的拖车施救费3500元,回应县的拖车费3500元,牵引车车损257805元,挂车车损5214元,鉴定费15000元。对于事故发生后梁XX按平鲁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清障安排,支出拖车施救费3500元,有正规票据,某保险公司也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车辆从平鲁回应县时支出拖车费350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此费用是间接损失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梁XX为方便修复挂车将受损车辆从平鲁区拖回应县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对此也没有提出专门限制性要求,所产生的费用应认定为梁XX的直接损失,并有正规发票证实,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3500元拖车费予以确认;对于牵引车和挂车的损失金额,梁XX经法定程序由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中心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鉴定评估机构的资质符合法定要求,鉴定评估意见书的内容和形式以及鉴定人员的资质也符合法定要求,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意见书中挂车损失的评估金额无异议,对牵引车的重置成本价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牵引车投保限额认定重置成本价。原审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市场调查确定牵引车重置成本价格,符合鉴定要求,牵引车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并非该车辆的实际价格和价值,所鉴定评估的损失金额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而且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让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加以说明的请求,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牵引车车损257805元,挂车车损5214元。鉴定费15000元系梁XX为确认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有正规发票证实,予以确认,应在赔偿范围之内。上述梁XX的各项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关于梁XX要求赔偿已支出的赔付×××/×××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维修费19990元和吊车施救费2500元。某保险公司对吊车施救费2500元不持异议,并有正规发票证实,予以确认。对赔付对方车辆支出的维修费,某保险公司提出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对车辆的损失没有进行车损评估鉴定等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梁XX的车辆给对方车辆造成损害后,保险公司并未及时主动定损积极进行理赔,而事故发生后,梁XX与对方车辆所有人秦福宝在平鲁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处理事故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梁XX已赔付了对方的各项损失,所支付的车辆维修费是实际支出,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此两项梁XX赔付对方车辆损失的赔偿款,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梁XX车辆损失费263019元,拖车施救费7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5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梁XX因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的保险金2249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38元(梁XX已预交50元,未交应补交178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梁XX车辆损失数额是否适当。被上诉人梁XX所有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梁XX所有的事故车辆予以理赔。关于赔偿的数额,被上诉人梁XX车辆损失经法定程序,由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鉴定意见,原判对车辆损失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梁XX所有的车辆给对方车辆造成的损失,经交警部门主持达成赔偿协议,且被上诉人梁XX已实际支出,该损失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殷 莉
审判员 边艳桃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崤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