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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2民终529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号。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号。
法定代表人: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住,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号/div>负责人:朱XX。
原审第三人:尚X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汽车销售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尚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3民初3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泰汽车销售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广泰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肇事司机在驾驶肇事车辆时,处于实习期内。依据双方签署的商业险车辆损失险条款:“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约定,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付责任。2.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广泰汽车销售公司进行了明示并作出了解释说明,而且免责条款内容通俗易懂不存在歧义。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广泰汽车销售公司交付了条款,而且条款已经进行了突出、加黑,某保险公司也做了解释说明,广泰汽车销售公司也明确表示收到条款,对其内容表示理解、了解,对保险公司的解释说明也表示认可,同意接受保险条款的约束,并盖章确认。综上,对本次事故,依据生效条款约定,对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发生的事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广泰汽车销售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林银行、尚XX未陈述意见。
广泰汽车销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共计64658.37元。
一审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广泰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尚XX名下的黑龙江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7年9月1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保险单号:ADAL22IYXXX7B013662J)。2017年12月2日,第三人尚XX驾驶的黑J×××**与案外人陈利彬驾驶的川C×××**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本次事故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尚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黑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产生维修费以及施救费:51641.47元及川C×××**号小型客车13016.9元,两台车辆共计64657.37元。广泰汽车销售公司已经将费用给付维修单位若羌县大陆运输有限公司、巴州金鹏汽配有限公司。
第三人尚XX于2017年9月1日以抵押贷款形式购买了案涉车辆,广泰汽车销售公司为保证人及投保人。广泰汽车销售公司在将费用给付维修单位若羌县大陆运输有限公司、巴州金鹏汽配有限公司后,第三人均同意将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广泰汽车销售公司。
另查,第三人尚XX的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准驾车型为A2,有
效期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1日。驾驶证副页记
载: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记6分以上未满
12分的,实习期延长一年。实习期结束后30日内参加考试。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对保险责任范围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是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虽然在保险单中提示广泰汽车销售公司详细阅读免责条款,但仅是尽到了提醒广泰汽车销售公司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广泰汽车销售公司做出解释,以使广泰汽车销售公司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某保险公司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归于无效,该免责条款对广泰汽车销售公司不产生约束力。
综上,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广泰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车辆买卖的保证人,给付了赔偿款后,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应当对车辆的维修进行理赔。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64658.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原告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约定了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否无效。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免责事项说明书》无当事人签字,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述称“免责条款印制在保险单(一审卷宗第43页)的背面,但一审时未提交”,经核实,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保险单(正本)背面并未印制免责条款。依照现有证据,本院无据认定广泰汽车销售公司投保时,双方就免责条款达成合意,更无据认定某保险公司就其主张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之规定,在本院无据认定投保单附格式条款的前提下,某保险公司依据格式条款上诉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无据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勇峰
审判员  王家永
审判员  李淑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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