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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符X甲、符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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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9007民初274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方市人民法院 2018-12-2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方市八所镇二环北岛西路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文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符X甲,男,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符X乙,男,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东河中心小学土蛮小学教师,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诉被告符X甲、符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符X甲、符X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符X甲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59211.92元及利息2039.11元,合计61251.03元;2、判令被告符X乙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符X乙系×××号小型轿车所有人,2016年5月2日,其作为投保人将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止。2016年10月21日12时52分许,被告符X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符X乙的×××号小型轿车在海南省东方市××镇段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造成车辆碰撞至案外人陈某,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方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符X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3日,陈某向东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9007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履行先行赔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符X甲无驾驶资格仍将×××号车辆交由其驾驶的所有权人符X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大地公司在履行完赔付义务后,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符X甲辩称:被告已经根据东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9007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书支付了25000多元的医疗费了,支付记录在东方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现在过去两年了,原告才来起诉,已经超过时效了。至于原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受害人的59211.92元该不该由其支付,则以法院判决为准。
被告符X乙辩称:被告将所有车辆借给被告符X甲开不是事实,是被告符X甲在被告符X乙修理该车时擅自开走的,这在东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9007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有认定,应该没有被告符X乙的责任。关于连带责任问题,按照法律规定,需要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承担。但是,东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9007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符X乙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符X乙系×××号小型轿车所有人,2016年5月2日,其作为投保人将该车辆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止。2016年10月21日12时52分许,在被告符X乙修理该车期间,被告符X甲作为修理工人,无机动车驾驶证擅自驾驶被告符X乙的×××号小型轿车在海南省东方市××镇段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造成车辆碰撞至案外人陈某,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方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符X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3日,陈某向东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9007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履行先行赔付义务。但被告符X甲在原告履行先行赔付义务后,并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符X甲、符X乙追偿代为垫付的保险赔偿款59211.92元及利息2039.11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大地公司实际垫付赔偿款的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而大地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时间(亦即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故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追偿赔偿款问题,被告符X甲在明知自身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驾驶事故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符X甲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后,应当向原告返还赔偿款。因此,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符X甲行使追偿权款项59211.9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行使追偿权,并未提交其通知被告符X甲支付赔偿款的相关证据,对其请求的利息2039.11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符X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符X甲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59211.92元及利息2039.11元,合计人民币61251.03元;2、判令被告符X乙承担连带责任。窗体底端
一、被告符X甲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59211.92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符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符壮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宗哲
书 记 员 李洪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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