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灵寿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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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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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灵寿县**号。
代表人:牛文刚,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X,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寿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
法定代表人: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灵寿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出租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陈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召芬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0日23时30分许,孟卢云驾驶中天出租公司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相对行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孟卢云及该车上人员孟玉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冀A×××××号车辆的驾驶人弃车逃逸。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孟卢云、孟玉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灵寿县汇力汽车救援中心对冀A×××××号车辆进行施救,施救费500元。事故车辆冀A×××××号由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财产损失价格鉴定。2014年9月9日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灵价交鉴字[2014]第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冀A×××××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8700元。鉴定费760元。
另查明,中天出租公司为冀A×××××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506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9日0时至2015年2月8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中天出租公司为冀A×××××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赔偿。中天出租公司主张冀A×××××号的车辆损失为18700元,由其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所证实,某保险公司不认可,但未向该院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支持,因此该院对中天出租公司所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确认。鉴定费76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系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该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500元,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另某保险公司以驾驶人孟卢云无责任为由,认为不应由其承担保险责任作为抗辩意见,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为: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中天出租公司车辆损失费18700元、鉴定费76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9960元;二、驳回中天出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交通事故为双方事故,中天出租公司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损失赔偿,即使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也应当查清中天出租公司是否向第三方主张赔偿以及是否放弃第三方赔偿,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清;二、虽然某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车辆损失未提出重新鉴定,但某保险公司认为物价鉴定结论仍存在问题,所确认的价格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中天出租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保险金以及中天出租公司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数额应否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保险金问题。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中天出租公司的保险车辆受损,虽然中天出租公司的驾驶员无责任且中天出租公司未向事故相对方主张损失赔偿,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不能据此主张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中天出租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中天出租公司称未向事故相对方主张赔偿,也未与事故相对方达成损失赔偿协议,更未放弃要求事故相对方赔偿损失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天出租公司已与事故相对方达成损失赔偿协议或者中天出租公司放弃了要求事故相对方进行赔偿的权利,故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天出租公司赔偿保险金,并在赔偿保险金后取得向事故相对方进行追偿的权利。
关于中天出租公司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数额应否支持问题。中天出租公司为证明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提供了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就保险车辆损失程度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虽然某保险公司对于该鉴定结论书存有异议,但既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也未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书认定中天出租公司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于 英
审 判 员 陈丽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刘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