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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会东县东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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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34民终112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川省会东县会东镇彩云街**号,组织机构代码91513426327115002Y。
负责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男,住**川省西昌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会东县东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川省会东县顺城街**号,组织机构代码91513426752320250N。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64年11月出,住**川省会东县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会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会东县东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6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并听取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保会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会东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6民初630号判决书第一项支付金额为45794.74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所争议的“人血白蛋白费用6000元”及“医疗支架费用7500元”两项费用,在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而私自购买的情况下,显然超出了可以被认定为“医疗费”的范畴,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的支出是“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所以上诉两项费用明显超出了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二十条及商业险条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对于上述两项超出保险人赔偿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的行为是合理合法同时也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为,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缺乏依据且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进而在原审法院认定损失的基础上扣除13500元的扩大损失,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为45794.74元。
被上诉人东华汽公司辩称,医院没有人血白蛋白,是医院要求我们在外面买的,600元一支,病历上也是有的。病历上注明了支架,支架是攀钢医院从外面帮我们买的,买支架的时候有收据也盖有公章,收据是医院代转给我们的。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东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付保险赔偿金115032.19元(其中医疗费112912.19元、财产损失1620元、交通费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川WXXXXX号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会东县东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性质:公路客运。张XX驾驶证准驾车型:B2。该车辆向太保会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7年12月30日7时40分许,张XX驾驶川WXXXXX号大型客车,自会东县城往新街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10线56KM+300M处时,与前方道路右侧行人李冬存发生刮擦,造成李冬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月8日,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冬存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冬存先送至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于2018年1月8日转至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20日从攀钢集团总医院转回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于同年3月30日出院(李冬存在上述医疗机构治疗的医疗费用总金额为92716.33元。此款由被告太保会东公司支付了46401.58元;原告支付了44994.74元)。受害人李冬存在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张XX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10瓶,共计金额6000元,用于治疗伤者李冬存。李冬存在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张XX向四川创诺康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医疗支具,用于治疗李冬存,费用共计7500元。2018年11月14日,李冬存诉讼被告东华公司、张XX、太保会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已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东华公司向被告太保会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性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即太保会东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太保会东公司认可东华公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者险、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客观事实,并同意在承保险种限额内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进行保险理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不再赘述。因受害人李冬存受伤治疗的医疗费,是东华公司和太保会东公司共同垫付,故李冬存在2018年提起的诉讼中,并未进行请求,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处理,故本案中东华公司提出其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太保会东公司理赔,其诉讼请求权,应得到支持。被告太保会东支公司辩称李冬存在住院治疗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万元,但原告称,的确垫付了5万元,但出院时攀钢总医院已退款3598.42元回太保公司,实际只垫付了46401.58元。对该费用,太保会东公司认可。故除去太保会东垫付的46401.58元后,其余医疗费44994.74元,均由原告东华公司垫付。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自购用于受害人李冬存的人血白蛋白费用6000元,以及医疗支架费用7500元,被告太保会东公司是否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造成李冬存“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肝挫裂伤”等损害,李冬存的损害后果是严重的。医疗机构为治疗伤者,使用了人血白蛋白和医疗支架,从医疗机构的医嘱执、住院手术记录单中单中,该物品是自购、自备,则能说明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而是自行购买的,该人血白蛋白和医疗支架的确用于李冬存的治疗过程中。按常规来讲,东华公司作为侵权人,如没有医疗机构的要求,不会自行购买相关药品及器械,因为东华公司清楚的认识到,如该药品或器械费用,保险公司不予保险理赔,如何处理将难免陷入纷争中,也是其不能避免的。而太保会东公司辩称中认为,人血白蛋白是生物制品,不是医院常规用药,不能证明治疗中必须使用该药品;医疗支架,该支架应有正式发票,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不应予以赔偿。原告东华公司在被告太保会东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太保会东公司提出不应在第三者险中赔偿,应当提供商业保险合同予以印证其不予理赔偿的辩称理由。但太保会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不予赔偿的理由,故太保会东公司不予赔偿人血白蛋白和医疗支架费共计13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之二:原告诉请其赔偿受害人架车、花篮的财产损失共计1620元,请求太保会东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一审法院是否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东华公司作为事故责任人,理应赔偿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保险人(东华公司)理赔。但此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第一时间到了现场,并对受损的物品拍照进行了证据锁定,从保险公司提供的受损物品照片,架车等物品损失不算严重,故保险公司对受损物品进行了定损。原告虽给付了1620元的财产损失费用,但已远超过受损物品实际价值。故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300元计算。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之三:原告请求支付交通费(即包车费)500元,一审法院是否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当日,因受害人李冬存伤情严重,原告驾驶人员立即联系车辆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治疗,必然支付包车费用。属于合理的损失费用,庭审中原告出具了包车费的收条,该费用在处理李冬存2018年的诉讼案件中,因李冬存未提出该费用,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处理。且该费用仅为500元,并不高,符合当地包车费用的实际情况。故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会东县东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59294.74元(其中医疗费保险金58494.74元;财产损失保险金300元;交通费保险金500元。)。二、驳回原告会东县东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人血白蛋白费用6000元”及“医疗支架费用7500元”两项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东华公司向太保会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客观事实均无异议。太保会东公司对“人血白蛋白”及“医疗支架”实际用于李冬存的治疗予以认可,但是其认为该两项费用凭证出具主体不是医疗机构,超出“医疗费”的范围,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首先,从李冬存在会东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会诊单和其他报告单来看,李冬存有“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肝挫裂伤”、有“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腰2椎右侧横突及腰3、4椎双侧横突骨折”、有输血记录,其伤势是较为严重的,根据伤情是可能用到“人血白蛋白”和“医疗支架”的。其次,从“医嘱执行单”来看,医院有使用100克人血白蛋白的记录,对医疗支架的使用,上诉人也予以认可。第三、从常理分析,东华公司作为侵权人,如没有医疗机构的要求,不会自行购买相关药品及器械,因为东华公司清楚,如自行购买势必面对保险公司不予保险理赔的风险,也可能为自己增加不必要的费用。第四、上诉人提出本案争议的两项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超出了赔偿范围,不应理赔,其依据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交强险条款第二十条及商业险条款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造成一定的人身伤害,为恢复健康而需要就医诊治,按照医院对受伤人员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医疗费支出的目的在于治疗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被上诉人不是医疗人员,不具有是否应该使用“人血白蛋白”和“医疗支架”的医学知识,只能根据医生的医嘱进行购买。因此,该两项费用不是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费用。第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提出“人血白蛋白费用6000元”及“医疗支架费用7500元”两项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主张,应由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上诉人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人血白蛋白费用6000元”及“医疗支架费用7500元”两项费用。
综上所述,太保会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黎
审判员 海来迪波
审判员 刘 忠 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邵 林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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