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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湖XX和泊车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1民终263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3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XX和泊车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开福万达广场**万达公馆**之间裙楼****/div>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上诉人湖XX和泊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和泊车公司)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5民初7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5民初7367号民事判决,改判誉和泊车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2736元;2.由誉和泊车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属于保管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保管合同关系,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誉和泊车公司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誉和泊车公司已在停车场醒目位置设置提示,不承担保管责任。
誉和泊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5民初7367号民事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誉和泊车公司停车场工作人员第一时间配合车主查找了停车场监控并确定了侵权人,誉和泊车公司已履行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针对誉和泊车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誉和泊车公司作为有偿保管人,应当负有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车辆在停车场受损,誉和泊车公司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誉和泊车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2736元,利息54元(以127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从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誉和泊车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7日),合计12790元;2.判令由誉和泊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0日,案外人梅韧林将其驾驶湘A××××**号车辆停放由誉和泊车公司管理的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公馆停车场波西米亚门口的停车位内,并向誉和泊车公司缴纳了停车费。停车场入口张贴的停车须知载明有:“停车费仅为场地占用费,不承担任何车辆的保管责任,包括被盗、划伤、玻璃损坏等,即本停车场不负责车辆车内财物丢失的赔偿与保险责任。”后该车被波西米亚店内一陌生理发男子扔烟头,车辆后部烧坏。事发后梅韧林向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通泰街派出所报案,至今并未找到侵权人。
梅韧林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被送往宝悦公司维修,车辆施救费为300元。2018年5月22日,梅韧林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自收到赔款之日起,将已获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经协商,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向宝悦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2736元。宝悦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某保险公司开具了13479.9元的维修费票据。2018年9月12日,某保险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定损金额为1243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车辆停放产生的法律关系。保管合同的成立需有双方当事人就成立保管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本案中誉和泊车公司停车场入口的停车须知处已明示告知停车费仅为场地占用费,其并不提供车辆保管的服务,不具有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梅韧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明知誉和泊车公司意思表示。其次,车辆停放过程中,梅韧林并未向誉和泊车公司转交车辆钥匙及相关证件,誉和泊车公司无法对涉案车辆进行实际的占有和控制,不具有成立保管合同所需的转移标的物占有的构成要件,故双方不成立保管关系,而是基于场地的使用而产生场地租赁关系。二、誉和泊车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及赔偿数额。誉和泊车公司作为专业的停车场,除了提供停车场地外,还应负有对停车场进行安全管理的义务。对涉案车辆的损毁,并且未及时找到侵权人,誉和泊车公司在管理上存在疏忽,但考虑到事故影响范围小,誉和泊车公司因此负担较轻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誉和泊车公司应承担涉案车辆30%的损失,即3820.8元(12736*30%)。关于利息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2736元。依法取得了对誉和泊车公司3820.8元的代位求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湖XX和泊车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820.8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元,由湖XX和泊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誉和泊车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本次损害系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但誉和泊车公司为事发停车场的管理方,对停放在其停车场的车辆负有一定的安全管理义务,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情况下,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誉和泊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5元,湖XX和泊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征
审判员 唐珍枝
审判员 刘忠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蔡伦
书记员袁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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