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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周口市万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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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漯民四终字第57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负责人: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万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周口市万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X、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周口市万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对二原告起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系主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63790元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周口市万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76500元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以上保险均在承保期间。主挂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主车损失为241242元、挂车损失为5040元。为评估主挂车车损,二原告支出施救费19000元、支出评估费22000元。豫DXXX93号半挂牵引车与豫PU018号挂车在事故中,污染高速公路路面,二原告已赔偿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路产损失20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二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另查明:在该事故中,死者李琼涛、陈亚东等三人的近亲属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赔偿,且经(2014)舞民初字第885、886、88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审结,该三份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所载的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承保的车辆的驾驶员李琼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残值过低,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原告所提供的评估结论书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相应保险,按照(2014)舞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处理案件的步骤或方法的要求,二原告就其车辆损失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要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19000元、牵引车车损241242元、挂车车损5040元、评估费22000元、交通费800元,均有证据证明,法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路产损失2000元,属第三者损失范畴,应纳入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车辆损失241242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口市万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04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原告周口市万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41800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原告周口市万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过的路产损失2000元。案件受理费5651元,减半收取2825.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承担比例判决损失,判决赔偿数额偏高。2、车辆贬值部分评定偏低,残值评定偏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周口市万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和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事实,2、上诉人认为车辆贬值和残值评定偏低没有事实依据。3、如上诉人认为残值偏低,可由上诉人按标的的评估损失全款支付,残值的车辆归保险公司所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赔偿金数额是否偏高。
本院认为:各方对漯公交字(2014)第04080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车辆贬值部分评定偏低,残值评定过低”,由于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曹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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