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红伟出租车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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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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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4民终55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红伟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红伟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伟出租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42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上诉人红伟出租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红伟出租车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赔偿数额计算不准确。董某并非2015年就在城镇居住,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以2018年辽宁省人均收入作为计算标准也是错误的,依法应以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护理费计算错误,依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计算公式计算出数额应当是1617元。2、原审判决确定受偿主体错误,某保险公司无法按正常程序执行。红伟出租车公司作为投保人可以进行诉讼,但依据保险规定法规,某保险公司将保险赔偿金直接给付红伟出租车公司的前提是红伟出租车公司向受害人赔偿之后,本案中红伟出租车公司并未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原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红伟出租车公司表述不正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红伟出租车公司辩称,一、关于司机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以受伤者董某从2015年一直居住在新宾县,判定董某伤残赔偿金应当依据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方式并无不当,董某户籍地虽然在农村,但是董某作为红伟出租车公司的员工,实际居住地通过一审当中向法庭提供的,现董某的房主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董某一直从2015年居住在城镇,而不是像某保险公司所称是交通肇事后才到公安部门去开具,到公安部门去开具仅证明才开始办理临时居住证,此前没有办理临时居住证,但是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董某从2015年开始一直在居住,人民法院以实际居住地作为其常住居住地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应将红伟出租车公司作为受偿主体的问题,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严格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履行,某保险公司引用保险合同当中的第25条款,该条款针对的是承运的车辆造成旅客损害的应当公司先赔偿,而本案当中,受伤者董某是司机不是旅客不适用该条款的主体,况且,在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方也没有以此理由抗辩,所以红伟出租车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而且,双方在未诉讼之前,某保险公司也从未以此为理由拒付,仅对赔偿的数额发生争议才诉讼到法院,所以某保险公司属于二审当中新提出的理由,应当不作为一审抗辩的理由。而且在此案中也不存在重复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红伟出租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4.225854万元(医疗费1.691284万元、护理费39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87055万元、伤残赔偿金9.0981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8日,红伟出租车公司为辽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约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投保座位数1个,累计责任限额40万元……保险费8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1日24时止……”,同时,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红伟出租车公司当日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2018年3月7日1时30分许,司机董某驾驶辽D×××**号小型轿车,在抚顺市东洲区m处,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某、司机董某受伤。该起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警大队认定,董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受伤后被送至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胸部挫伤、胸椎棘突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等,住院治疗14天后好转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457144万元、门诊医疗费2341.4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105天。后由抚顺市东洲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对董某受伤部位进行鉴定,经鉴定,董某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即因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左4、5、6、8、右3-7肋)构成十级伤残、因伤致胸椎附件骨折(6-9),腰部活动略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董某受伤前系红伟出租车公司司机,营运辽D×××**号车辆,其从2015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此次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赔付红伟出租车有限公司保险金13.125854万元,其中医疗费1.69128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护理费3958.4元(115.50元/天×14天)、误工费1.87055万元(2018年度辽宁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96.90元/天×95天)、伤残赔偿金9.09818万元(2018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万元/年×20年×13%)。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红伟出租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在保险期间内,红伟出租车公司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驾驶人遭受经济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范围,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故对红伟出租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董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一节,董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因其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均系城镇,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董某系两处十级伤残,红伟出租车公司主张按照13%的赔偿指数赔偿伤残赔偿金,某保险公司对该比例未予反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红伟出租车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一节,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一种责任保险,主要是指对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对旅客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所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具有很强的合同相对性,系合同之债。本案中,红伟出租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间接损失是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故受害人董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红伟出租车公司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诚信原则,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红伟出租车公司保险金13.125854万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1573元,由红伟出租车公司负担12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451元,随上述款项的给付期限一并给付红伟出租车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当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本案护理费数额的确定;3、红伟出租车公司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受偿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应当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关于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一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侵权人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可以适用城镇标准来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本案中,董某虽为农村户口,但红伟出租车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证明材料,证明自2014年至案发时董某系红伟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司机,并提供了新宾满族自治县建设社区以及南杂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董某从2015年至2018年8月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建设社区居住,另提供了租房协议,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董某在2015年至案发时均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居住。另外,董某系红伟出租车公司司机,红伟出租车公司系在新宾满族自治县经营客运出租运输的公司,董某主要收入来源地亦在城镇。综上,一审判决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按照2018年度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发生在2018年3月7日,红伟出租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立案时间是2018年9月17日,一审开庭审理及辩论终结时间是2018年10月9日,一审判决作出时间是2018年11月21日,《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发布时间是2018年7月10日,综合本案所涉及的时间节点可见,一审辩论终结及裁判文书作出时间均在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发布之后,另外,该标准系根据辽宁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辽宁调查总队公布的2017年度有关数据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标准,综上,一审判决适用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护理费数额的确定。一审判决认定董某住院14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且认定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15.50元/天×14天,据此计算护理费应为1617元,一审判决护理费3958.4元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3、红伟出租车公司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受偿主体。本案中,红伟出租车公司为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保险是依保险客户的法律赔偿风险为承保对象的一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法律风险,用以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红伟出租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红伟出租车公司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一审判决红伟出租车公司作为本案的受偿主体并无不当。红伟出租车公司应在某保险公司向其赔偿后,将赔偿金给付受害人董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42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红伟出租车有限公司保险金12.8917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1573元,由新宾满族自治县红伟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2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4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889元,由新宾满族自治县红伟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岩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李依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耀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