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浙商世贸商业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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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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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9民终19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
负责人:刘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男,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理赔中心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商世贸商业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
负责人:杨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商世贸商业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8)新2923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杜X,被上诉人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负责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在一审庭审中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保险合同特别告知书》、《保险人说明义务确认函》上的公章真实性认可,故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二、公众责任保险和附加游泳池责任险是相对独立的险种,保险责任确定了各自承担的风险责任。附加游泳池责任条款虽属格式条款,但系保险合同所必须具备的条款,该条款没有法律禁止性内容,因而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死者是因其自己在禁止跳水的游泳池跳水而导致头部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并非附加游泳池责任条款约定的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承包区域内,被保险人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死亡的保险责任事故,且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也未举证证实死者的死亡是所经营的游泳池因发生意外意外而造成。
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未向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交付保险条款,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交付保险条款的事实,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告知书中仅有投保人公司的公章,并无相应人员的签名,且投保单及告知书中仅提到公众责任险,并未有附加游泳池责任险。对于某保险公司对附加游泳池责任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理解游泳池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才属赔偿范围的意见不认可,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当符合通常理解。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65832元及诉讼费438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6日,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主险为公众责任保险、附加险为游泳池责任条款的保险,承保区域范围为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宁波大道以北217国道以西;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用总计2800元;“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2.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3.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由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4.附加游泳池责任条款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主险累计赔偿限额5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每次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千元。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在投保单底部内容为“保险人已将《公众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的“投保人声明”处,及保险合同特别告知书、保险人说明义务确认函、出险报案特别提示函上均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同日,某保险公司向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出具了《公众责任保险单》。另查明,2017年7月29日,案外人艾某在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经营管理的浙商世贸中心水上乐园玩耍时,从室外支架游泳池中的充气拱桥上跳入泳池,致使头部撞击泳池池底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1日死亡。后艾某亲属将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诉至库车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新292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向艾某亲属赔偿165832元,并承担诉讼费438元,合计166270元。2018年8月2日,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已依据生效判决支付了上述案件纠纷款。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在投保单上确立了保险险种,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收取了保费,并向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出具保险单,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主险为公众责任险、附加险为游泳池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外人艾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地点在投保单约定的投保区域范围内,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作为游泳池的管理者,向艾某承担了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即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其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所诉事故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属于除外责任的情形,且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上仅加盖了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的印章,并无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的签字,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在庭审中对签章的真实性亦认可,但提出某保险公司并未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加盖印章的行为,仅表示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效力并不及于“投保人声明栏”,不能因此认为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认可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并向法庭提交了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盖章的保险合同特别告知书、保险人说明义务确认函、出险报案特别提示函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上述证据亦无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负责人或代理人的签字;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采用实质标准,即要求某保险公司对主险为公众责任险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并证明其作出上述具体行为的事实存在,某保险公司仅提供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公众责任险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不产生效力。另,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所投保的附加游泳池责任条款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艾某系因跳水导致身亡,不属于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经营的“游泳池”本身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且艾某的跳水行为属于在游泳池内“嬉水”造成意外身亡的责任免除情形,故其不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对附加险游泳池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因发生意外事故”的解释,明显不符合通常理解,且无证据证明其对附加游泳池责任条款进行了说明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某保险公司关于附加游泳池责任保险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关于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65832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438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65832元及诉讼费438元,合计166270元。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计181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庭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主险为公众责任险、附加险为游泳池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保险公司认为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所诉事故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属于除外责任的情形,且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因保险合同特别告知书、保险人说明义务确认函中仅有公众责任保险,故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保险人说明义务确认函中加盖印章的行为,仅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就公众责任险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但不能证明就附加游泳池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公众责任险附加游泳池责任险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称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所投保的附加游泳池责任条款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死者系因跳水导致身亡,不属于浙商世贸库车分公司经营的“游泳池”本身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且死者的跳水行为属于在游泳池内“嬉水”造成意外身亡的责任免除情形,故其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某保险公司对附加险游泳池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因发生意外事故”的解释,明显不符合通常理解,且根据附加游泳池责任条款中免责条款约定,游泳者在泳池内因互相打闹、嬉水造成意外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死者系因跳水导致身亡,不属于在游泳池内“相互打闹、嬉水”的免责条款约定范围。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5元(某保险公司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云 丽
代理审判员 努尔艳木·艾亥提
代理审判员 赵 培 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