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鑫鑫汽车修配厂、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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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民终641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2
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市鑫鑫汽车修配厂,住所地:瓦房店市。
经营者:邢海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男,该修配厂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
负责人:牟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瓦房店市鑫鑫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鑫鑫修配厂”)因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1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鑫修配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加黑、加粗字体声明中“签字”并加盖公章是错误的。上诉人根本没有在此处签字,上诉人拥有的多台特种作业车辆都在被上诉人处投保,彼此之间有多笔保险业务往来,被上诉人为了工作业务的方便,拿了很多空白格式保险合同纸让上诉人在空白处加盖公章后再交给被上诉人,案涉保险合同也是如此,上诉人对保险合同内容一概不知,特别是对案涉合同免责条款内容不知情。2.上诉人拥有的特种作业车辆并非是运输货物的营运车辆,当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故障时,上诉人使用投保车辆对故障车辆进行牵引和清障,移动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种就是牵引拖拽将故障车辆移动,第二种就是将故障车辆牵引拖拽到作业车辆上进行移动,无论何种移动方式,被移动的故障车辆都不是投保车辆的车上财产,也就是说并非是《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本车车上的财产”,不能引用以上免责条款。
甲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鑫鑫修配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原审判决。其主要答辩观点为: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是认可的,被上诉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投保附加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案涉车辆损失发生在被保险人车辆之上,不属于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畴,故即使不考虑免责条款,上诉人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主张理赔款也没有合同依据。
鑫鑫修配厂起诉请求:请求判决甲保险公司理赔受损车辆20333元修复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4日23时00分,孙峻义驾驶车牌号为辽B×××**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学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学子街桥前路段时忽视安全,将车上拖拽的辽B×××**号轻型箱式货车与限高杆相撞,事故造成拖拽的辽B×××**号轻型箱式货车受损,限高杆受损,无人员受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园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峻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园区大队委托大连众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鉴定评估,其结论为: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0,333元。鑫鑫修配厂肇事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投保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元,未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鑫鑫修配厂曾向甲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9年3月4日,甲保险公司以该案不构成保险责任为由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肇事车辆车上承载的车辆受损是不是保险理赔范围首先,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其次,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是指:被保险人及其财产和保险车辆上所有人员与财产以外的他人、他物。所谓“所有人员”,即指车上的驾驶员、售票员、装卸工、乘客、搭客等,这些人不属于第三者,但下车后除驾驶员外,均可视为第三者。保险车辆上的财产,是指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所有或其代管的财产,这些财产均不属于第三者责任。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车上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做出加黑、加粗字体。鑫鑫修配厂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甲保险公司在鑫鑫修配厂投保时已经尽到注意、提醒的义务。孙峻义驾驶的车辆系在运输辽B×××**号车与限高杆发生碰撞,受损车辆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第三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在甲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鑫鑫修配厂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瓦房店市鑫鑫汽车修配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元,由瓦房店市鑫鑫汽车修配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鑫鑫修配厂提交:证据1.空白投保人声明两张、空白投保单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空白的投保声明、投保单,让上诉人在空白处盖章,并没有向上诉人作出任何说明和解释;证据2.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姜琳琳书写“保险专用”的空白纸,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每笔保险业务中还交给上诉人空白纸,用铅笔划上圈,让上诉人在空白纸上盖章。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对鑫鑫修配厂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投保人声明、投保单上无具体内容及印章,无法看出对应哪份保险合同,本案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有具体内容并加盖上诉人公章,微信内容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的印章是在内容空白的情况下加盖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看不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经审查,上诉人鑫鑫修配厂提交的空白投保人声明、投保单微信聊天记录、空白纸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鑫鑫修配厂基于在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而向被上诉人主张保险理赔。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被保险车辆上装载车辆的损失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首先,上诉人鑫鑫修配厂在投保人声明中加盖印章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内容部分也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了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上诉人在其上加盖印章,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诉人提交的空白投保人声明、空白投保单等证据本身不足以证明案涉保险合同的缔约过程,且即使属实,上诉人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包括对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确认。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车上财产的损失”,案涉事故发生时,辽B×××**车辆装载于被保险车辆上,应属于被保险机动车上财产,则依据前述合同约定,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瓦房店市鑫鑫汽车修配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川
审判员 赵 虹
审判员 林荣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