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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县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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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77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XXXX****。
负责人:薛XX,系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县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
法定代表人:李X甲,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乙,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甲,男,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榆林市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乙,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县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7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佳县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按实际定损向被上诉人赔偿5万元(与一审差额2409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74094元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出租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护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被上诉人的驾驶证实习期至2018年5月21日,事故发生在2017年10月15日,故被上诉人尚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半挂车,该违法行为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已明确履行了提示义务,该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是明知的,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改判。第二,车损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损失过高。本案肇事车辆的车损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可见,未经当事人协商选择的,不能直接委托鉴定。故本案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损失过高。第三,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不予赔偿。
佳县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X甲答辩认为,本案中驾驶人的增加实习期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实习期,不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免责条款应当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但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车损鉴定程序虽单方委托鉴定,上诉人是知情的,并未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所以上诉人对鉴定结果是认可的。鉴定费、诉讼费是被上诉人为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佳县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投保车辆陕
93**主/陕K96**挂车辆损失67449元,施救费2695元,拖车费20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7409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5日22时30分,原告高X甲驾驶陕
93**主/陕K96**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与吕国栋驾驶的新L212**主/新L4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致两车受损及罐车所载甲醇泄漏、路面污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为原告高X甲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所有权保留在原告佳县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陕
93**主/陕K96**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陕
93**主/陕K96**挂的事故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认为,该车辆损失67449元,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支付施救费2000元,道路救援费2695元,共计74094元。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不能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高X甲系实习期内驾驶挂车,根据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三款的规定,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半挂车,且在保险单中的保单重要提示栏做出了提示,被保险人收到后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责任。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实习期明确规定为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中,原告高X甲于2011年5月12日初次申领驾驶证,2017年5月21日增驾A2车型,增驾实习期至2018年5月21日。该增驾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67449元,鉴定费1950元,施救费2000元,道路救援费2695元,共计74094元的请求。经审查,未超出责任限额范围,该请求有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佳县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X甲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72144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74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可以因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半挂车免除赔偿责任、一审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车辆损失是否适当、诉讼费与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
关于实习期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根据该条规定,实习期明确规定为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中驾驶员高X甲于2011年5月12日初次申领驾驶证后增驾A2车型,增驾实习期至2018年5月21日。该增驾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主张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半挂车系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所持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半挂车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以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车辆损失,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上诉人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由其承担该不利后果,一审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费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诉讼费由法院依职权分配负担方,不属于上诉人所述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属于间接损失的部分。鉴定费属于为确定车辆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诉人所持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燕
审判员 魏 霞
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艾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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