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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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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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54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薛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王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佳县。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23000元;2、本案一、二审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在陕
**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尚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半挂车,该违法行为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已明确履行了提示义务,且该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是明知,上诉人不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改判予以驳回。2、即便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费过高,鉴定依据不足,且施救费过高,有失公平。虽然一审中法院准许了上诉人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也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在鉴定时仅依据第一次的鉴定报告进行了价格评估,未实际勘验涉案车辆,对其实际受损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程序有瑕
疵,该车辆的鉴定结果不客观、不合理。故上诉人对该车辆的定损数额95858.75元车辆损失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24200元过高,应认定承担7000元更为合理,且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附施救里程明细,无法确认其施救费的合理性。二次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导致的扩大损失,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二次鉴定费用7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实习期为初次取得驾驶证后的12个月,被上诉人驾驶员并非是初次取得驾驶证,且上诉人并未出示过保险条款,也没有为保险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施救费、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车辆损失系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重新鉴定车损金额,上诉人应予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2897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4日,原告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陕
**(陕K7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36672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7年9月6日0时起至2018年9月5日24时止。2018年2月1日,王小平驾驶原告所有的陕
**(陕K75**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延长县向宜川县云岩镇方向行驶途中,行至201省道116
+300M处超车时,与王臣驾驶的晋M962**(晋
**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又与王永忠驾驶的陕
07**(陕41**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陕
**(陕K75**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王小平、乘员孙建军受轻伤、公路路产受损及三车部件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61063072018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小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陕
**(陕K75**挂)号重型半挂车经原告自行委托陕西榆林正成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车损为246555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93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4200元,赔付了三者路产损失12200元。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申请对陕
**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陕西广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陕广评报字(2018)第1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陕
**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215745元,被告支出重新鉴定费7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投保车受损,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作出理赔,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有的陕
**号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一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车损为215745元、该车施救费24200元,共计239945元在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理应由被告赔偿,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已赔付的路产损失12200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2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支出的鉴定费均属于查明和处理保险事故的必要的实际支出,由原、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抗辩原告驾驶员王小平在增驾实习期驾驶车辆,故不予赔偿之理由,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元252145元(其中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239945+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200元)。2、鉴定费11931元,由原告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93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7000元。3、驳回原告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在机动车损失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以及赔偿数额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合同均无异议,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首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驾驶员王小平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肇事属于保险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明,肇事车辆系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时并没有再牵挂挂车,有别于上诉人辩称的情形,不符合前述保险免责事由,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已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对于被上诉人保险车辆的损失,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已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虽然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重新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本案施救费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施救费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施救方亦出具施救费发票。在保险人无法举证证明施救费过高的情形下,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莉
审 判 员 高 清
审 判 员 王伟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刚
书 记 员 徐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