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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河口市顶峰汽车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581民初138号 委托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2019-04-02

原告:梅河口市顶峰汽车养护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男,汉族,该公司店长,住梅河口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河口市顶峰汽车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峰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顶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欠款93320元,并从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人保公司推出一款“买保险,送保养”车辆保险产品,即“购买人保车险,全年不限次免费机油保养”,在一年内为投保车辆无限次提供免费机油保养服务。人保公司委托原告成为梅河口地区的保养服务网点,为保险车辆提供免费机油保养服务,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免费保养服务费用以及补齐所耗费的机油和相关耗材。
2015年8月份左右,人保公司在通化召开I保养所有服务网点学习会议并责成“上海惠保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各网点签订I保养服务耗材配送协议及保养服务费结算协议,具体见“惠养车消费分期商户申请表”,“网点预购协议”,“耗材分期补清协议”。2017年末人保公司推出的“买保险,送保养”车辆保险产品停止出售。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保公司责成的“上海惠保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耗材分期补清协议》,对截止2017年12月15日被告所耗费的材料账目进行了核对共计93320元,该款承诺分六个月付清。但时至今日,一直对《耗材分期补清协议》没有履行。并且上海惠保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目前无法取得联系。I保养活动中最大受益方为人保公司,故我公司起诉人保公司,偿还我公司损失93320元。
人保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未委托原告对相关车辆进行维护,也从未跟原告进行过维修维护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费用,属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11份,其中特别约定第二项记载了免费机油保养项目,证明原告为人保公司干活;2、I保养宣传视频,证明被告做I保养宣传;3、保养配送单、云库发货确认单,证明我干完活被告没有给我结算服务费;4、耗材分期补清协议;证明耗材93320元。5、证人张云鹏、张领当庭证言,证人证明自己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人保公司搞活动,赠送机油保养,我们去的顶峰汽修保养了一、二次,最后说没有机油就不给保养了。被告质证意见:保单的真实性我们存在异议,不予认可;即使这些保单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就本案中强调的其与我公司存在服务关系,因为这个保单是我公司与投保人形成的投保关系。对于视频,我们认为并不能反映原告所主张的与我公司存在委托关系,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配送单的真实性我们也无法判断,原告提供的配送单和云库发货单上面都没有公章,即使I保养配送单是真实的,恰恰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I保养配送单上的主体是原告与上海惠保公司,并没有体现与我公司有关;耗材分期补清协议签章的主体也是原告与上海惠保公司,与我公司无关。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参加过I保养服务,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其与我公司存在委托服务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我公司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委托服务关系,其提供的证据全都指向上海惠保公司,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保公司曾经做过I保养宣传活动,保单只能证明投保人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保险关系,保单特别约定2条记载“本车已加入免费机油保养项目,如为惠开车免费保养协议用户车辆,保养规则以协议为准”。此条约定内容系投保人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并非原被告的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出“惠开车免费保养协议”加以证明,故而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保养配送单、云库发货确认单以及耗材分期补清协议所指向的对象是上海惠保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人保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原告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服务关系,亦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耗材93320元的事实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7年,人保公司为提高保险业绩,推出I保养项目,由上海惠保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机油,原告对买保险车主免费更换机油,至2018年1月10日,经原告与上海惠保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对账核算,产生耗材、工时费、预存款共计93320元,双方签订了耗材分期补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上海惠保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的方式和时间。到期后上海惠保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该项业务系被告人保公司牵头,并由其宣传操作,人保公司为最大受益人,人保公司负有履行义务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委托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耗材欠款93320元。关于原、被告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看,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委托服务关系,从耗材分期补清协议内容和签章主体分析判断,义务主体亦非被告人保公司;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梅河口市顶峰汽车养护维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2元(已减半),由梅河口市顶峰汽车养护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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