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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都昌县龙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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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民再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03-2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号。
主要负责人: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都昌县龙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法定代表人: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都昌县龙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民终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赣民申2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被申请人龙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邵XX、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就已经核验了车辆驾驶证明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第四栏的内容可知,“指定驾驶员”一栏,龙鑫公司在投保时并未予以明确该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因投保机动车的驾驶员在投保时是不固定状态,而保险人也无法预知在投保及发生事故时的具体驾驶人员。故二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为车辆办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已对被保险车辆、车辆驾驶证予以验证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肇事车辆是大型普通客车,驾驶该类型车辆的人员应持有A1驾驶资格证,但案涉驾驶员持有的系A2驾驶资格证。准驾车型不符即无证驾驶,系严重违反交通违法行为,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禁止事项。二审判决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理解为保险人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且某保险公司已经就履行告知义务完成了举证责任。龙鑫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已认可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案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免责。某保险公司再审请求改判其公司对龙鑫公司的理赔款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2019年2月20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抄件)》,明确告知龙鑫公司,对于涉案的赣G×××××客车允许持有A1或A2驾照的人员驾驶。经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合同约定,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肇事车辆长期以来一直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既然车辆肇事其发生诉讼纠纷后仍允许持有A1或A2驾照的人员驾驶,那么在此之前理所当然保险人更应该是同意的,否则不符合常理。故某保险公司已经出具书面文件,明确允许涉案肇事车辆驾驶人驾照资格为A1或A2。本案驾驶人持有A2驾照,不存在准驾车型不符,且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承载着社会信任和公共安全,保险人拒绝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依据案涉交强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的内容,可以推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提供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3.某保险公司对驾驶证进行验证的事实对二审判决的结果没有有实质影响,且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对是否核对了车辆行驶证是并未否认,应视为自认。4.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存在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也不能等同于无证驾驶,该情形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范畴。某保险公司认为只需要尽到提示义务,显然没有法律依据。5.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既未尽到提示义务,更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6.本案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龙鑫公司执行到位后已全额赔付给受害人,本案已经案结事了人和,没有信访风险。故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龙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理赔款人民币457858.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3日14时25分,原告公司员工占开响持有A2驾驶证驾驶原告所有的赣G×××××大型普通客车(19座)由和合乡政府往县城方向行驶时,与占开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占开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9日,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占开响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1日,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事故双方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1、原告全部承担占开造的医疗费用(见发票);2、原告一次性赔偿占开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及出院后的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及后期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多次找到被告理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赔,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占开造支付救护车费用人民币800元。共计住院224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307015.62元、支付车费105元。经都昌县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占开造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十级;休息期评定为260天;营养期评定为10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1100元。再查明,原告所有的赣G×××××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险。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有的赣G×××××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险种的不计免赔条款、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事故以及原告已先行赔偿占开造各项费用的事实没有争议,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赔偿占开造的各项费用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具体如下:医疗费用307015.62元、营养费100×30=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50=11200元、伤残赔偿金11139×20×32%=71289.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误工费133×260=34580元、护理费120×125=1500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224×10+105+800=3145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452330.22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损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在购买保险时,被告未在保单载明免赔事由,亦未能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同时被告在庭审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履行告知义务,故本案中,虽然原告驾驶员占开响持有A2驾驶证驾驶大型客车,但并不能成为被告拒赔的理由。庭审过程中,原告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费用清单,但被告未能证明占开造存在超范围使用药品和支付检查、检验等费用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主张扣除20%的医疗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都昌县龙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452330.2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额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67.90元,由原告负担98.60元,由被告负担8069.30元。
人民财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二、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驾驶员为无证驾驶,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均属于法定免责情形;2、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情形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诉讼费、医疗费应核减部分、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违反合同当事人自治原则。
龙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答辩人是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企业,与人民财保公司合作保险十几年,保险公司予以准保前从未提示持A2证驾驶员不能驾驶农用中巴从事道路运输;2、人民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伤者存在超范围使用药品、检查、检验费等情形,故医疗费用在答辩人垫付给伤者后,人民财保公司理应全部赔付。
二审中,人民财保公司提供投保单,证明上诉人已向龙鑫公司履行了相关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即人民财保公司对无证驾驶不予赔付。龙鑫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投保时人民财保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驾驶与驾驶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肇事车辆赣G×××××行驶证显示车辆类型为大型普通客车,根据龙鑫公司一审提供的《机动车规格术语分类表》对大型载客汽车的规定,驾驶人应持有准驾车型为A1驾驶证。因占开响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人民财保公司据此认为应适用上述免责条款。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人民财保公司在为车辆办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已对被保险车辆、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予以验证,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保费的行为表明,其对被保险车辆及投保人龙鑫公司的上述情形并无异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人民财保公司认为龙鑫公司在投保单统一印制的“投保人声明”处签章,即表明保险公司已履行相关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但该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上未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亦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释明义务;其三,从保险合同的性质看,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赔付被保险人的物质损害,并未超出其合同义务和合理预期,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负担。据此,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上诉人认为诉讼费、医疗费应核减部分、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案件受理费负担,本案系因保险公司未予理赔产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与其理赔金额相应的诉讼费用;关于医疗费核减20%,保险公司未提供医疗费应核减的相关证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1100元,依法应由侵权责任人龙鑫公司自行负担,且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鉴定费不应计入龙鑫公司的合理损失。龙鑫公司的损失应为451230.22元(452330.22元-1100元)。综上所述,人民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8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都昌县龙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451230.22元;驳回被上诉人都昌县龙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330.5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8310.58元,由被上诉人都昌县龙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再审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龙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副本各两份(保险单号分别为
201736040000169693);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抄件)》一份(批单号
201936040000006170,在编号为
201836040000205987保险单的反面);3.2019年2月27日某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一组证据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在两份保险单副本的“特别约定”一栏和批单上均已经明确允许涉案肇事车辆驾驶人驾照资格为A1或A2,本案驾驶人持有A2驾照,不存在准驾车型不符,且龙鑫公司长期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每年保费都有100万元以上。第二组证据:汇款凭证一份,证明二审判决确定的451230元保险赔偿款,已于2017年6月15日全部执行到位,龙鑫公司也早已经全额赔付给了受害人,本案已案结事了人和。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龙鑫公司逾期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且根据其证据形成时间存在故意逾期提交证据的情形,其行为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组证据所涉的保单保险期间是在2017年到2019年年之间,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2014年12月到2015年12月,后合同约定并不能约束前后同行为,所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保费金额有100万元,但实际赔付率已超过了200%,保险公司为龙鑫公司赔偿的金额远超过了保费金额,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龙鑫公司所提交的2017年-2019年的保单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相关保单系不同内容、相互独立存在的合同文本,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确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赔付行为不影响案涉保险条款的法律性质,故对关联性不予确定。故不予采信龙鑫公司的上述主张。
再审确认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在为案涉车辆赣G×××××号大型普通客车办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并未对本案事故的肇事司机占开响的驾驶证进行了验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1.肇事司机占开响持有A2驾照驾驶肇事车辆是否属于无证驾驶2.本案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案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龙鑫公司理赔款451230.22元审理认为,根据案涉投保单上的内容显示,在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并未指定驾驶员,故二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为肇事车辆办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已对被保险车辆、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予以验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纠正。本案肇事车辆赣G×××××行驶证显示车辆类型为大型普通客车,根据龙鑫公司一审提供的《机动车规格术语分类表》对大型载客汽车的规定,驾驶人应持有准驾车型为A1驾驶证。因案涉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占开响持有的驾驶资格证系A2驾驶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准驾车型不符,应属于无证驾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述内容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仅是提示义务,一、二审判决却理解为提示或说明。从十一条的内容可知,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内涵完全不同。一、二审判决分配给某保险公司举证责任的义务包括了解释、说明义务与上述条文内容不相符。案涉保险合同在免责条款内容上进行了字体加粗,应当认定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生效,保险公司对龙鑫公司先行垫付给受害人的相关费用不负有赔付的义务。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系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某保险公司再审请求理由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民终23号民事判决和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8民初9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都昌县龙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6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30.58元,共计16498.48元,由都昌县龙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98.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世军
审 判 员 闵遂赓
审 判 员 黄声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吴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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