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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李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1民终1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柳XX,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5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李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现场附近视频录像显示的内容以及经一审法院传唤李X所称的本案事故驾驶员王微拒绝出庭接受质询等种种情况,均可得出结论,本案存在驾驶员顶包行为。甲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以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对李X本次事故损失有权拒赔。二、甲保险公司认为为查清本案事实,在甲保险公司申请调取的视频资料显示本案存在无法用常理解释的情况的前提下,李X所称的驾驶员王微出庭接受质询确有必要,否则应由李X承担不利后果。
李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李X各项损失62289元;2、本案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鄂A×××××汽车系李X所有,李X于2017年7月7日为该车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责任险(保险金额4898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2018年1月3日22时20分前,鄂A×××××汽车在工业路G荆州街路口路段到随州街路口路段上行2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认定,该车当时驾驶员为有驾驶资质的王微,王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鄂A×××××汽车被送至甲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点:武汉宝驰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甲保险公司定损,鄂A×××××汽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61354.01元,残值作价1800元,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59554.01元。李X在该修理厂对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61354元。另经武汉利宏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在本次事故中鄂A×××××汽车造成交通设施物损935元,李X已向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交付赔偿款93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月3日22时20分,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22时34分,王微驾驶一辆白色小型汽车出现在事故现场附近;23时15分,王微驾驶该白色小型汽车离开事故现场附近。
一审法院认为,李X、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李X已向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甲保险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时鄂A×××××汽车的实际驾驶人是否为王微。对此,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2时20分之前,22时34分王微驾驶一辆白色小型汽车出现在事故现场附近,23时15分王微驾驶该白色小型汽车离开。从上述事实判断,不能否认王微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因某种原因驾驶白色小型汽车将其停在事故现场附近。故无法否认公安交管部门事故认定书上王微系本次事故发生时鄂A×××××汽车驾驶员的认定。故对甲保险公司的关于王微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鄂A×××××汽车驾驶员的抗辩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证据并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修理费用,甲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和李X的实际修理金额均为61354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甲保险公司提出残值作价1800元,李X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或申请其他机构对残值作价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中的残值作价1800元。因李X在车辆修理完毕后并未将更换下的车辆部件交付甲保险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甲保险公司向李X支付的保险赔付款中应当扣除残值1800元。综上,甲保险公司应向李X支付保险赔付款60489元(59554元+9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向李X支付保险赔付款6048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此款李X已预交,由李X负担23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656元。甲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656元)直接支付给李X。
二审期间,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事故中是否存在驾驶员顶替的行为,即甲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就此免予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之时及事故发生之后驾驶人的行为提出质疑,认为不符合常理,但该疑问不能直接证实存在驾驶员顶替行为,且本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认定,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有驾驶资质的王微,王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为民事诉讼,王微并非本案当事人,故王微不到庭说明情况,亦不能直接推定本案事故符合保险合同免赔条款约定的情形。故甲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捷
审 判 员 汤 晓 峰
审 判 员 万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文 浩
书 记 员 伍雅玲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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