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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蒙阴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1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2010房。
负责人:杜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某保险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阴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谭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蒙阴县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阴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8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事故认定书,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王少成出险后驾车驶离现场,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商业险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蒙阴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蒙阴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7日,原告蒙阴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7日11:42:25至2018年8月7日11:42:24。并为上述车辆投保商业保险二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2日16:33:21至2018年8月12日23:59:59止。
2018年4月22日3时2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王少成驾驶鲁Q×××××(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1公里+100米路段时将在路行人聂运泉撞倒后,聂运泉又被其他车辆碾压,造成聂运泉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王少成驾车逃逸又返回现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出具第37132342018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聂运泉无事故责任。后经驾驶员王少成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重新出具第3713234201800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少成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不构成逃逸,王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聂运泉无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受害人聂运泉生前居住于山东省沂水县,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蒙阴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受害人聂运泉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赔偿聂运泉亲属275000元。
另查明,驾驶员王少成持有A1A2驾驶证,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的相关要求,车辆按规定年检,符合相应的行驶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缔结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保险车辆与第三者聂运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聂运泉死亡,原告已赔偿聂运泉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7500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赔偿,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支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但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事故现场,不属于逃逸,对被告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赔偿的聂运泉死亡赔偿金211652元,聂运泉死亡时65周岁,结合聂运泉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2677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赔偿的丧葬费应为34652.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1464.75元,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1652元、丧葬费34652.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246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78769.25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蒙阴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少成驾车驶离现场是否属于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王少成驾车驶离现场不属于上诉人责任免除的情形。理由如下:一是适用责任免除条款的前提是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能仅依据离开事故现场这一客观因素就直接适用该条款,本条款中依法采取措施的前提是驾驶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具体到本案来说,王少成在驾车途中,注意力主要集中于车辆前进方向,王少成观察不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聂运泉发生接触,并在未知晓或察觉事故发生的情形下正常驶离存在合理性。二是驾驶员不知情驶离事故现场,未加重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公司设立该免责条款的目的是为督促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保护现场,便于交警部门分清事故责任,以减少因不能确定事故责任,造成保险公司赔偿数额提高。本案中,虽然王少成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但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合理确定事故责任,并未造成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结果。因此保险公司并未因王少成离开现场的行为造成理赔金额的增多。三是王少成并未逃离现场或者逃逸,王少成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正常驾驶,并没有加速驶离或者逃逸等情形,在知道事故发生后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并配合调查,主观上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和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栋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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