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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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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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41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宋XX,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神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不服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9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原审有异议的金额为139564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违背了公安部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应持有A2驾驶证,本起交通事故中李慧峰持有的是A2实习期驾驶证,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不符合商业保险合同的赔偿条件。我公司在保单原件的重要提示部分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关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某保险公司只要尽到提求义务即可。二、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以全额判决上诉人赔偿相关损失错误。
风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风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887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3月17日19时20分许,李慧峰(持A2实习驾驶证)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Dx**/陕K77**挂半挂车,沿榆林绕城东段由北向南行驶至310KM+900M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高毛林驾驶的陕K467**客车发生碰撞,致高毛林及陕K467**客车乘员刘彩梅当场死亡,路产及绿化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2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快速路大队作出[榆公交绕城认字(2018)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慧峰与高毛林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彩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0元。2018年5月5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公司作出[榆镇北价评(2018)-0158号]价格评估意见书,陕KDx**/陕K77**挂半挂车事故损失为162359元,原告支付定损费48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2018年10月20日,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榆方评报字(2018)第44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陕KDx**/陕K77**挂半挂车车辆损失为121564元。另查,陕KDx**/陕K77**挂半挂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陕KD20**半挂牵引车赔偿限额为385000元,陕K77**挂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李慧峰驾驶的陕KDx**/陕K77**挂半挂车与高毛林驾驶的陕K467**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对此起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李慧峰与高毛林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作为陕KDx**/陕K77**挂半挂车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给予赔偿,故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为:陕KDx**/陕K77**挂半挂车车辆损失为121564元,施救费2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1564元。首先扣除陕K467**客车承保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2000元,对原告的剩余损失1395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直接赔偿原告。对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定损费的诉讼请求,因第一次定损由原告单方委托,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次事故驾驶员持A2实习驾驶证,属于保险免责条款,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说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足够的提示及免责说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564元;二、驳回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事故车辆的损失等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上诉人以增驾实习期驾驶挂车要求免责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二、一审法院未按事故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是否正确。
关于实习期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根据该条规定,实习期明确规定为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中李慧峰于2009年3月27日初次申领驾驶证,增驾实习期至2018年6月13日。该增驾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主张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系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以驾驶员增驾实习期驾驶挂车要求免责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条款作为理由,要求对其赔偿责任进行免除。本院认为,该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该保险条款,没有明确“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没有明确牵引挂车是“全挂车”还是“半挂车”。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上诉人作为提供方,应当对其作出不利解释。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增驾车型处于实习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也未对驾驶员处于增驾实习期,以及增驾实习期与事故存在原因关系,作出认定。
关于一审法院未按事故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以上规定可知,一审法院未按事故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正确。上诉人自向风神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风神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龙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李佳悦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慧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