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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全XX、延吉市新里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24民终10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庆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XX,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延吉市新里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全XX、原审被告延吉市新里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吉新里程汽车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大众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1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被上诉人全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XX,原审被告延吉新里程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原审被告一汽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2018)吉2401民初80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373200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而否定延吉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二、华碧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且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373200元是错误的,该项费用应扣除车辆残值。
全XX辩称,延吉市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判令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延吉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认定书在认定过程中没有排除很多的可能性,但是上海华碧鉴定所的奠定意见书是肯定的,总之被上诉人发生火灾的车辆并不属于保险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延吉新里程汽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汽大众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将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二、华碧鉴定所明确指出涉案车辆起火与外来火源存在因果关系,起火原因已经明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火灾并非涉案车辆自身原因导致理由充分、并无不妥。三、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主张华碧鉴定所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中被答辩人就其与一审原告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并无异议,在火灾原因已经明确的情况下,此次事故并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自燃”,也并非“不明原因产生火灾”,因此被答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入的合法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份,全XX从延吉新里程汽车公司以37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奥迪越野汽车,车牌为×××。2015年9月25日全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合同(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09版),并交付了保险费14441.97元。2016年9月10日上午全XX将上述车辆停放在延吉市延边大学东门对面西山小区院内,22时04分许车辆发生火灾。发生火灾当时全XX向公安部门、消防部门及保险公司报了警。延吉市公安消防大队在进行调查之后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放火、小孩玩火、燃放烟花爆竹、吸烟和遗留火种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车辆自身燃烧引发火灾的可能”。某保险公司以此认定拒绝理赔。
全XX起诉延吉新里程汽车公司以及一汽大众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一汽大众公司申请对该车辆的起火原因进行了鉴定,并经过一审法院委托鉴定。2017年10月23日由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沪华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起火与外来火源存在因果关系,排除了“自燃”。
2017年10月27日经一审法院委托,由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编号为延市价鉴字2017[0020]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车辆价值为33万元。得到鉴定书后全XX于2017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7年11月30日由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吉2401民初131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并由全XX承担鉴定费43200元,案件受理费3203元。
全XX依据2017年10月30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涉案车辆起火与外来火源存在因果关系”认为该情况不属于自燃或不明原因引起的火灾,因此,2018年1月11日起诉某保险公司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全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且涉及本案的主要为车辆损失险的各项条款。某保险公司依据火灾发生之后延吉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结论“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放火、小孩玩火、燃放烟花爆竹、吸烟和遗留火种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车辆自身燃烧引发火灾的可能”认为全XX车辆的损毁情况属于双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且认为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对证明发生火灾时全XX的车辆价格为33万元的意见系他案中的鉴定意见不予承认并怀疑其真实性。因全XX在(2017)吉2401民初1310号民事案件中经一审法院委托进行了汽车是否自燃和价格鉴定,虽因鉴定结论否定“自燃”而申请撤诉。在民事裁定书中也对此进行了确认。该鉴定非全XX自行委托,且与本案密切相关,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中着火原因经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涉案车辆起火与外来火源存在因果关系”,故此并不属保险条款中的“自燃”,起火原因也已经明确。而且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曾作出的保监办函(2003)99号文件指出,“不明原因产生火灾”是指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本案中公安消防部门虽然作出了认定书,但并没有认定本次火灾为不明原因火灾,故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属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定进行理赔。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责任保险,因此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全XX车辆事故前价值为33万元,无事故后残值认定,因此全XX因此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为33万元。经延吉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产生鉴定费共计43200元,其中全XX垫付43200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全XX车辆损失33万元、鉴定费43200元共计373200元。对全XX提出要求赔偿车辆附加费的请求,因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延吉新里程汽车公司、一汽大众公司对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全XX支付373200元;二、驳回全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全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全XX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案涉鉴定费43200元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某保险公司主张全XX车辆属于自燃,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保险公司对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全XX交纳保费的行为仅系对签订保险合同的确认,并不能作为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依据,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全XX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全XX不生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至于案涉车辆火灾原因问题,本院认为,因涉案免责条款对全XX不生效,再行审查案涉车辆损失是否是自燃、是否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情形对于确定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无意义,故某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鉴定费是在另案(2018)吉2401民初1310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由一汽大众公司申请进行的鉴定,而非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中进行的鉴定,某保险公司也并未参与当时的鉴定。因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案涉鉴定费缺乏合理性,故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1民初805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支付给全XX330000元,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轿车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
三、驳回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合计12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志忠
审判员  林 一
审判员  葛福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安丽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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