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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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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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8民终406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负责人:侯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
法定代表人:樊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女,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4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存在伪造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因此导致的损失后果属保险免责事由,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昌泰公司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道路运输资格证真实有效,上诉人没有鉴定,不能认定为伪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昌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4500元、施救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3日,原告为陕K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4238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2日24时止。2018年3月18日15时37分许,朱绪波驾驶陕KD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10国道546KM+500M处车辆驶出左侧路面,与相向行驶呼岗岗驾驶的厢式货车相撞,至呼岗岗及同车乘员梁瑞霞受伤,后呼岗岗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朱绪波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呼岗岗、梁瑞霞无责任。原告陕K车经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鉴定:车损价值为9145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在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损价值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同意,陕西广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重新意见:陕K车损价值为84500元。原告依照重新鉴定价格,主张车损费用,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昌泰公司与平安财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而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时,被告保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其承保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履行理赔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义务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陕K号车辆损失84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施救费5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并有正规发票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前述损失共计89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8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昌泰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投保的陕K号重型半挂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该车的损失经陕西广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陕广评报字(2018)第05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确定,一审法院依据该报告书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存在伪造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的情形,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上诉人免予赔偿的主张,经查,上诉人既未提供道路运输资格证系伪造的证据,也未提供该免责情形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虹
审判员 王仲民
审判员 曹小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艾俊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