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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79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负责人:戚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男,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XX、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1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唐XX对上诉人提起第二次诉讼,未对事故中的另外两辆相撞车辆提起诉讼,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应承担赔偿范围,应当依法予以改判。该案系四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虽然孙XX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案另外两辆不负事故责任的车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唐XX仅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唐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XX未答辩。
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9日9时10分许,孙XX驾驶苏GXXXXX牵引苏GXXXXX号重型半挂车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大路路口西200米路段时,与前方停着的唐XX驾驶的鲁Q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碰撞后又与前方停着的许景虎驾驶的鲁QXXXXX号小型轿车、许士永驾驶的鲁QXXXXX相撞,造成唐XX受伤及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伤后唐XX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10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开庭审理,认定唐XX于2017年10月19日到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误工期6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30日,并作出(2017)鲁1311民初6121号判决,支持了上述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第一次庭审后,唐XX又于2017年12月16日至12月21日,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5日入院治疗共计11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后综合征,并支出医疗费4876.93元。
另查明,孙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三者险150万元,挂车5万元,含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唐XX该案中主张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4869元,误工费按11天计算共计3300元,护理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予赔偿。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关于唐XX在该案中的花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从治疗时间上看,该次入院时间发生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的4天,亦在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期间内;从伤情诊断上看,唐XX于事故发生后第一次入院治疗的主要诊断为脑震荡,该次伤情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后综合征,该伤情治疗与事故发生后伤情治疗具有连贯性,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此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故综合以上情形应认定此次入院治疗系因与孙XX的交通事故引起,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二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869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单据,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2017)鲁1311民初612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承担了60日的误工费,包含了该次2日的住院期间,故误工期应按9日计算,误工费975元,予以支持。关于唐XX主张护理费100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予以支持。综上,唐XX的损失共计6844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6844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XX交通事故损失68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应否扣除其他无责方交强险限额的问题。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了被保险人无责任时的赔偿限额,但是并非所有案件无责方都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在有责方能够全部赔付的情况下,无责方无须承担赔付责任,只有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无责方才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当事人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诉人赔付限额,上诉人要求扣除其他无责方承担责任份额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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