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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重庆帮卓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渝01民终648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1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XXXX。
负责人: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14XXXX。
负责人: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帮卓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13号附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96741XXXX。
法定代表人:易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帮卓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帮卓运输公司)、汤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1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帮卓运输公司、汤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在本案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保险事故系保险公司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车辆渝B×××××驾驶员匡小洪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货运车辆从业资格证书,根据合同约定,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2.本案甲保险公司对案涉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依法成立有效,应当作为判决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本案甲保险公司举示的“保险条款除外责任”内容已加黑加粗,且投保人在投保单申明已明确表述保险人已对所有免责条款做详细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全部内容。3.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公司未对保险条款具体指明何种证书,对投保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错误。保险合同对于免责条款有明确约定,本案投保人帮卓运输公司专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理应知晓货运车辆驾驶人需要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4.驾驶货运车辆驾驶员需依法取得驾驶货运车辆从业资格证书系国务院国家行政法规及国务院部门规章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有效。一审认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非法律性质的法规而否认其强制性、禁止性错误。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帮卓运输公司、汤XX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帮卓运输公司、汤XX连带赔偿乙保险公司42950元;2.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乙保险公司、帮卓运输公司、汤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2日,案外人朱愚为号牌为渝A×××××的沃尔沃牌小型客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6月6日7时50分许,朱愚驾驶车牌号为渝A×××××的小型客车,沿余松路由柏树堡立交往北环立交方向行驶至余松路龙山转盘下穿入口时,与匡小洪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的重型货车发生侧面碰撞,导致渝A×××××号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8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27201605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愚负事故主要责任,匡小洪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愚、匡小洪在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2016年7月2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进行调解,朱愚、匡小洪签字确认由主要责任方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百分之七十,由次要责任方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事故发生后,朱愚将渝A×××××号小型客车送至重庆西南富豪汽车有限公司维修,产生修理费共计140000元。2016年8月16日,朱愚向乙保险公司申请车辆损失理赔,并向乙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乙保险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朱愚赔付了渝A×××××号车辆损失138500元。审理中,帮卓运输公司、汤XX以及甲保险公司均对乙保险公司主张的渝A×××××号车辆损失计算方式为(138500元-2000元交强险限额)×30%+2000元=42950元无异议。
匡小洪系汤XX雇请的驾驶员,匡小洪具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汤XX系匡小洪驾驶的渝B×××××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汤XX将渝B×××××号重型货车登记在帮卓运输公司名下,并挂靠在帮卓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渝B×××××号车辆行驶证上载明该车使用性质为货运。2015年6月1日,帮卓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甲方),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乙方),双方签订《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投保的所有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商业险部分根据车型分别适用的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详见附件一、二),乙方向甲方出具的每一份保险合同中,不另附上述相应保险条款。二、乙方已向甲方详细介绍了上述保险条款的内容,并特别就上述保险条款中涉及的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免赔率/额、比例赔付、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含义及法律后果向甲方进行了详细说明解释(说明内容及过程详见附件三、四对应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甲方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完全理解并同意:今后甲方投保相同的险种乙方将不再另附条款、不再另行告知、解释和说明。……四、双方确认,本补充协议系投保人(甲方)与保险人(乙方)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保险合同的其他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补充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从签订之日生效并起算,既适用于签订本补充协议时未履行完毕仍在合同有效期内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也适用于本补充协议有效期内后续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险种相同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中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条款被加粗加黑。《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责任免除条款”中列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在该条文后面的说明中载明:“说明:上述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2、3、4、5、6、7目,第(三)项第1目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当日,帮卓运输公司还在投保人声明上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印章。该份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2015年11月26日,帮卓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渝B×××××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6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朱愚驾驶渝A×××××号小型客车与匡小洪驾驶的渝B×××××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渝A×××××号小型客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愚负事故主要责任,匡小洪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愚将渝A×××××号小型客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乙保险公司与朱愚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朱愚车辆损失保险金13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乙保险公司自向朱愚赔偿保险金138500元之日起,有权代位行使朱愚对帮卓运输公司、汤XX以及甲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愚负事故主要责任,匡小洪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朱愚与匡小洪协商一致,由主要责任方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百分之七十,由次要责任方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且乙保险公司在赔偿朱愚车辆损失138500元后,在本案中将追偿的损失金额计算确定为(138500元-2000元交强险限额)×30%+2000元=42950元,帮卓运输公司、汤XX以及甲保险公司均表示对乙保险公司的前述损失计算方式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应获得赔偿的损失金额为42950元予以确认。由于匡小洪驾驶的渝B×××××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首先应当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乙保险公司2000元。
对于匡小洪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书,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即甲保险公司应当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目中载明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帮卓运输公司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对前述第二十四条进行说明:“上述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2、3、4、5、6、7目,第(三)项第1目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均未明确规定驾驶营运货车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书。虽然,如甲保险公司所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要求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书,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仅涵盖《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两部法律法规,并未涵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此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并非法律及法律性质法规,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亦非《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甲保险公司应当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目中载明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指何种证书向投保人做明确说明,而甲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该条款中约定的证书范围向投保人帮卓运输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甲保险公司以匡小洪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为由,不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由于渝B×××××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甲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乙保险公司40950元。综上,由甲保险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共计429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乙保险公司42950元。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匡小洪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书,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问题。现评判如下:
甲保险公司主张其对本案商业险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为保险中已明确约定“责任免除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均载明“下列情况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且本案被保险车辆渝B×××××驾驶员匡小洪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货运车辆从业资格证书,故依据该条款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列明前述免责事项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但这两部法律法规均未明确规定驾驶营运货车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甲保险公司诉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要求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书,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未注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甲保险公司理应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青
审 判 员  乔小勇
审 判 员  罗太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旭丹
书 记 员  何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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