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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介休晋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陕08民终387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
负责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介休晋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介休晋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介休晋能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5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138610元,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就车损鉴定问题,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该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并未通过法院委托,且不是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时,上诉人也未参与鉴定,其程序违法,必然导致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鉴定结论车损残值仅为28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在二审中,上诉人要求对车辆重新鉴定。就本案而言,鉴定结论仅是预期损失,上诉人仅对肇事车辆实际损失予以理赔,并结合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而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证据,仅是根据鉴定结论,且该车新车购置价为29万元,运营4年多之久,鉴定车损为19万之多,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介休晋能公司答辩称:本案中的鉴定结论系正规鉴定机构作出的,合法有效,法院应予采纳。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大火,将鉴定对象烧毁,仅有的残壳已做废铁处理,上诉人提起的重新鉴定无客观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介休晋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8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2日02时30分许,任晓勇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晋XX、晋X**挂重型半挂车沿榆乌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碰撞后致车辆自燃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1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第61081302018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晓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后陕西广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委托对肇事车辆晋XX、晋X**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陕广评报字[2018]第03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晋XX、晋X**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96310元,同时为施救车辆原告支出2400元。晋XX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自己所有的晋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9932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纠纷,双方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介休晋能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晋XX、晋X**挂重型半挂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致本车车辆受损的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依法赔付。被告向本院提交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晋XX、晋X**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96310元、施救费2400元,共计198710元,因本案为两车相撞,晋XX、晋X**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扣除对方车辆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100元,下剩1986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介休晋能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国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介休晋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98610元.二、驳回原告介休晋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介休晋能公司提供了陕西广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数额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上诉人称该鉴定机构非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意见认定的损失数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并在二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陕西广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专业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对原鉴定结论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陕西广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确定投保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投保车辆发生肇事后自燃,陕西广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评估认为,该车受损严重,维修成本过高,核定标的损失配件价格和维修所需工时合计金额超过事故前实际价值的80%以上,故将标的车定为报废车辆。而且投保车辆经过专业机构评估,损失已经确定,是否实际维修,并非本案需要审查的事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海源
审 判 员  冯骥飞
代理审判员  白东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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