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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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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4民终3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白银市景泰县。
负责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王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泰县。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化XX,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泰县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8)甘042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事实是驾驶员李青军持实习驾照驾驶营运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责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情形,上诉人依法不予理赔。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投保单明确说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购买保险时向其交付了一份保险条款,同时被上诉人办理购买保险的人员也写明:”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印章,该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送达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免责条款也对该情形进行了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李青军提供的驾驶证内容显示为”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1月9日”,可以认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对涉及违法的行为仅有提示义务,并无书面或口头说明义务。上诉人已将免责情形在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中进行了提示,免责条款依法产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果。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理赔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受伤者人身损害赔偿金5426.72元;2.理赔原告支付的第三人车辆损失赔偿金6635元及停运损失2500元;3.理赔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7078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7日,原告腾翔公司为其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景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3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等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2017年11月10日9时许,李青军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兰渝线290KM+230M处,与前方罗涛驾驶的×××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号大型客车乘车人张文林、余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6239201700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李青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号大型客车驾驶员罗涛及乘车人张文林、余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驾驶员李青军与张文林、余飞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并支付张文林医药费554元、余飞医药费2802.72元及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检查费2070元;原告驾驶员李青军与×××号大型客车驾驶员罗涛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并支付×××号车辆修理费6635元及停运损失2500元。×××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花费修理费17078元。以上共计31639.72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李青军在实习期间内驾驶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负责赔偿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各项保险金。另查明,李青军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D,实习至2018年1月9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腾翔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景泰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来证明其已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向原告作了书面说明,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但原告予以否认,且加盖的章模糊不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保险条款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涉案保险条款中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抗辩其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各项保险金共计31639.7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免责条款是否产生保险赔付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应否承担诉讼费用。一、关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李青军的驾驶证显示为”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1月9日”,该实习期为李青军取得A2驾照的期限,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实习期。其次,免责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属于货运车辆,具有营运性质,但并不属于上诉人主张的营运客车。二、关于免责条款是否产生保险赔付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交的投保人声明联上虽有印章,但该印章模糊不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免责条款不产生上诉人保险赔付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三、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均属于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的合同条款,属于合同内容,条款约定的保险人不负担诉讼费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军忠
审判员栾春鹏
审判员王承林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段延红
书记员宋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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