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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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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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3民终52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4号[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XXXGHB66。
负责人:龚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75304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凌销售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3民初4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3民初40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部分,加黑加粗,与一般的条款有较大的区分,非常明显,足够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并且投保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这足以证明我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2.在投保人声明中,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盖章予以确认。此外,投保人还在《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中也盖章确认。这些均证明了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告知义务。一审法院以此条款对被上诉人未生效,实属认定事实不清。3.本案的驾驶人员不具有从业资格,但是驾驶与其不符的营运车辆,本身属于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章“从业资格管理”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其他已实施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经考试合格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根据上述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事客运和货运,应当向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领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其中一个条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此,“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与“驾驶证”是两个证,具有各自特定的含义。两个证件发放和管理部门也不一样,前者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后者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从保险合同上下条款来看,条款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在本案中,车辆的实际车主提供了虚假的从业资格证。本案的实际车主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关印章罪,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评判和作出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判决出现严重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红凌销售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没有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我方不产生效力。三方签订的《保险事故车辆“包干”定损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驾驶人袁润图持有合法驾照,驾车不违法。
红凌销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承担保险责任赔付红凌销售公司垫付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身损坏维修款人民币65000元和财产损坏赔偿15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后,红凌销售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承担保险责任赔付红凌销售公司垫付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车费54000元、施救费和青苗费7100元、税费3900元,共计6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7日10时30分,袁润图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习水县土城镇往土城镇长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长坝大桥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车辆侧翻于公路右侧,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4日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0330201802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润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驾驶员未办理货运从业资格证。该车登记车主为红凌销售公司,实际车主为罗兴明,袁润图是罗兴明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红凌销售公司在投保时,在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盖章确认,此外红凌销售公司还在《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盖章确认。审理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中国保险行业协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载明有关责任免除事项,其中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事故发生后,贵C×××××号车辆实际车主罗兴明将车拖至习水县成林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2018年3月21日由某保险公司(甲方)与罗兴明(乙方)、习水县成林汽车修理厂(丙方)签订了《保险事故车辆“包干”定损协议》,约定“在甲方投保之车辆于2018年2月27日在习水县土城镇地点,造成车辆翻车受损。达成如下定损协议:一、该车采取“包干”方式进行一次性定损,甲方在本协议确定的损失金额外不追加任何费用。二、该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确定为:51000元。三、甲方同意不回收本次事故更换的配件、甲方就本次事故不进行竣工验收、办理索赔时甲方不收取维修发票。四、其他特别约定:(无)。五、本协议仅确定贵C×××××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金额。在理赔时,甲方将依据保险条款确定赔偿责任和计算保险赔偿金”。协议签订后,因某保险公司拒赔,本车实际产生修理费54000元。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及青苗费共计7100元。案外人习水县成林汽车修理厂开具给罗兴明的发票金额为65000元,其具体金额:修车费54000元、施救费及青苗费共计7100元、税费3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红凌销售公司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损失有《保险事故车辆“包干”定损协议》确认为51000元,该协议经投保车辆实际车主、某保险公司及修理厂三方确认,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施救费和青苗费进行了定损为7100元,与红凌销售公司诉请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车辆驾驶员没取得从业资格证是否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即保险人应当在投保人声明中明确哪些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明确写明对其相关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已做说明,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或者做好对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的记录,以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而本案中,首先,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虽加黑,但并不明显,无法引起投保人足够的注意,不足以说明红凌销售公司已经充分理解;其次,提供了投保单,红凌销售公司虽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但该投保人声明系机打,为某保险公司事先设定的内容,无法证实某保险公司对免责部分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红凌销售公司不生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58100元;二、驳回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从业资格是否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二、本案中保险人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从业资格是否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的问题。
首先,本案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且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影响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
其次,袁润图所驾车为自卸货车,其所持驾驶证为B2驾照,准驾车型:大货以下车型,因此不存在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问题,亦即其驾车能力资质并未额外增加保险风险。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4目为依据,诉称“驾驶与准驾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不适用于本案。
关于本案中保险人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诉称袁润图驾车符合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6目为依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能举出送达保险条款的回执证明。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包括哪些证书产生的法律责任何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的免责条款对红凌销售公司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汝坤
审 判 员 马天彬
审 判 员 袁晶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辉云
书 记 员 胡邦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