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庞大梦飞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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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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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7101民初7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8-07-27
原告:北京庞大梦飞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主要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庞大梦飞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梦飞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6月27日、2018年7月12日、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庞大梦飞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2时5分,吴胜杰驾驶的×××号自卸低速货车由西向东倒车,适有葛崇虎驾驶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来,小型轿车与自卸车相撞,造成葛崇虎死亡,×××车辆损失严重报废。原告为被告承保的×××车辆被保险人,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付问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限额116900元,含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对于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格为116900元无异议;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被告,造成被告无法及时对车辆定损,按照本保险合同适用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之规定,我方认为不应当赔偿此损失,且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达到全损的程度,若法院经调查后认定我方应当赔偿此部分损失,我方要求按照本保险合同适用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进行折旧,该条款第十条约定折旧率为月0.9%,第二十七条赔偿处理约定赔偿金额为新车购置价减去11个月的折旧,即11573.1元,折旧后本案应赔偿金额为105326.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查明:
被保险人北京庞大梦飞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16900元(含不计免赔),行驶证车主为北京恒誉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5日23时59分59秒止,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0215110138000332002265)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0215110138000335002254),该保单适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格为116900元。
2016年5月6日2时5分许,葛崇虎驾驶×××车辆与吴胜杰驾驶的×××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北京市丰台区京港澳高速主路出京方向宛平城出口处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葛崇虎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胜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折旧率表(略)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北京庞大梦飞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主张×××车辆因事故已经达到了全损的程度,就此向法庭提交了北京新能源汽车营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庞大弘轩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北汽新能源经销商合作协议及北京市庞大弘轩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报价单,显示×××车辆维修价格为27516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达到全损的程度,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车辆损失程度进行鉴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就其主张亦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维修报价单系×××车辆制造商北京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上可查询到的(网址:www.bjev.com.cn,查询时间2018年7月20日)服务站出具,本院对该维修报价单的真实、客观性予以确认,报价单显示×××车辆维修的金额为275166元,已经远超过×××车辆的新车购置价116900元,足以证明×××车辆已经达到全损的程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反驳原告的主张,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也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京公交丰认字【2016】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照片、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刑初1124号刑事判决书、×××车辆照片、北京新能源汽车营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庞大弘轩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北汽新能源经销商合作协议、北京市庞大弘轩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报价单,被告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另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北京新能源汽车营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北汽新能源服务商授权协议及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报价单,由于该报价单上加盖的印章为北汽新能源庞大小红门售后专用章,与协议主体及报价单上载明的主体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另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出险报案信息一页,由于其上载明的出险车辆为×××,与本案所涉的×××车辆不符,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庞大梦飞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被告,造成被告无法及时对车辆定损为由,主张依照本保险合同适用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之规定不予赔偿原告保险金,且认为即使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也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适用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扣除车辆折旧。以此为基础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为:被告是否应承担车辆损失险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是否应当扣除折旧
一、被告是否应承担车辆损失险赔偿责任
本院对此问题的意见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由此可见,只有在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前提下,保险人才能以被保险人未及时(或在约定时间内)通知其发生保险事故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不承担的范围仅限于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本案中,如事实认定部分所述,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提供的记录事故发生时车辆情况的照片、×××车辆制造商北京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上可查询到的服务站出具的维修报价单等证据材料证明,足以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且原告当庭陈述中表示×××车辆发生事故后一直保持原始状态,明确表示愿意配合进行定损或鉴定,不存在难以确定的情况。因此本院认为,无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是否及时(或在约定时间内)通知被告发生了保险事故,在案证据已足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系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维修价格远超过该车的新车购置价,已构成全损,被告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被告,造成被告无法及时对车辆定损为由主张不予赔偿原告保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就×××车辆全损承担保险责任。
二、赔偿金额是否应当扣除折旧
本院对此问题的意见是:
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约定,投保时,可选择以新车购置价或者投保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实际价值依据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确定。由此可见,当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时,虽然保险合同中未载明保险价值,亦应认为此保险合同中已隐含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的意思表示,保险人应当以该保险金额即保险价值为限承担配置责任,本案保单即属于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的情形,并在保单上载明了新车购置价为116900元;但赔偿处理时却约定为,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依据该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即为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而该实际价值除了要以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外,此时的新车购置价却不是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而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该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按照汽车行业的规律,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车辆随着上市时间推移其新车销售价格会逐步降低,本案中保险公司以高出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的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收取较高的保费,但赔偿时却要求扣除折旧后,按照实际价值赔偿,架空了保险金额的最高赔偿或支付限额的功能,属于高保低赔,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也有违公平原则,故对被告赔偿金额扣除折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北京庞大梦飞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庞大梦飞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11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元(已由原告北京庞大梦飞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全部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思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