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车险
  4. 正文

甲保险公司、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闽08民终134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2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负责人:陈X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陈X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新农机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林XX、被上诉人新农机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闽0802民初9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上诉人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被上诉人也予以盖章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
一、根据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无法得出本案对应的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法律规定来进行判决。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的是上诉人履行了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符合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根本无法得出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还一并提交了被上诉人伪造的“从业资格证”、兰考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证明。一审法院碰巧遗漏该两份主要证据,在裁判文书中没有体现。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持有的从业资格证系伪造的证件,符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也可以证明一审中,上诉人代理人并不存在未将该证据提交给法庭进行举证的重大过错,避免上诉人对代理人的误解。
二、保险合同并不存在一审所谓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
1、合同条款并不存在“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之情形。该条款本身系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并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保险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情况(如: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明确说明义务等)。一审法院认为存在“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情形并没有法律依据。
2、该合同条款更没有“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从事货运经营、出租车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进行相应的培训并取得从业资格,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等法律制度所要求的,被上诉人驾驶员依法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上诉人仅是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与将“无驾驶证、醉酒驾驶”作为免责事由一样,并不存在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
三、保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诚实信用、意思自治是合同的基本原则,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果关系、过错归则原则不适用于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对于上诉人与运输业车主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只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情形除外条款,不强调免责事由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该条款本身并不要求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无驾驶证”、“醉酒驾驶”免责也属于情形除外,无论事故发生是否是由于无驾驶证、醉酒导致的,保险公司均依合同约定而免责。
综上,上诉人的合同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相应合同条款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农机运输公司辩称:
一、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有无上岗证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这是没有争议的事实;
二、保险人将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形在格式条款中列为免责事由,显然是不公平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及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三、无效条款自始无效,不因明示或者告知而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农机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新农机运输公司闽F×××××号货车车辆损失176000元和货物损失7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闽F×××××号货车产权登记为新农机运输公司所有,2017年4月11日,新农机运输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投保该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439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2017年10月7日,吴家增驾驶闽F×××××号货车牵引闽F×××××号平板半挂车(后乘张景民)沿广河高速公路慢车道由广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86KM+900处时,尾随碰撞同向同车道由任红军驾驶的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号重型集装厢半挂车,造成吴家增、张景民受伤,高速公路路面油污损坏,两车及两车上货物损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做出第441395(2017)D09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家增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任红军、张景民不负事故责任。闽F×××××号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经甲保险公司查勘分别确定为176000元和72000元。后新农机运输公司就已经发生的损失向甲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甲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吴家增持有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系假证为由,拒绝赔偿。吴家增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保险免责条款,甲保险公司均使用了加黑加粗的字体。甲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也已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新农机运输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于保险单末页确认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责条款等,应认定保险人已尽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甲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驾驶员吴家增持有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系伪造证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责范围,对新农机运输公司的损失不予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吴家增所持准驾车型为A2的驾照,可驾驶含大型货车在内的车型,且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系吴家增驾驶机动车“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与同一车道的前车保持安全间距”所致,因而由吴家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未安全驾驶”,应指吴家增在行车过程中未尽合理的注意、防患义务,系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决定性原因,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是行政部门对营业性车辆的一种行政许可,吴家增是否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亦未增加本案事故发生的风险。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作为免责条款,实际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应认定无效。甲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责,不予支持,应按保险合同约定限期赔付。甲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货物存在超载,应当扣除10%超载免赔及货物险20%的绝对免赔,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涉案闽F×××××号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经甲保险公司查勘分别确定为176000元和72000元,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安邦财保公司龙岩营销服务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新农机运输公司闽F×××××号货车车辆损失176000元和货物损失72000元,合计保险赔偿款248000元。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计2510元,由安邦财保公司龙岩营销服务部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并没有将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告知和解释。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被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的保险免责条款已明确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上诉人对该条款亦使用了加黑加粗的字体。被上诉人已在“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下盖章确认。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告知和解释,被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二审另查明,吴家增取得兰考县道路运输管理局颁发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许可证(有效期为2016年12月至2022年12月),经兰考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确认吴家增并未在其处办理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就本案的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的保险免责条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已使用了加黑加粗的字体,足以引起被上诉人的注意;且被上诉人已在“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下盖章确认。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向被上诉人就本案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而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虽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但该规定系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上述“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以吴家增未能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许可证主张免责,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初9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计2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均由被上诉人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国柱
审 判 员 张文池
审 判 员 郭胜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金燕
书 记 员 张 雯

阅读排行榜

  1. 1

    梁X与古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 2

    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汪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乘客非被保险人开车门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6. 6

    王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钟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9. 9

    姜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上诉人蔡X与被上诉人郭X、被上诉人高X、被上诉人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