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成都方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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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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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民终344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0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3F、12F-13F、29F—31F。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方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X甲,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XX,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甲(汪XX女儿),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X乙,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甲(毛X乙孙女),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方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记销售公司)、汪XX、毛X甲、毛X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0民初4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0民初49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方记销售公司、汪XX、毛X甲、毛X乙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汪XX、毛X甲、毛X乙事前未有任何申明或其他形式表明其放弃继承毛英明遗产,一审庭审中汪XX、毛X甲、毛X乙自述取出了毛英明生前账户内的存款用于丧葬事宜,且毛英明生前收入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其修建的房屋继承人仍在使用,说明汪XX、毛X甲、毛X乙已实际处分和占有毛英明的遗产,与汪XX、毛X甲、毛X乙陈述不继承遗产不符;2.方记销售公司将车辆交由毛英明驾驶的行为和毛英明无证驾驶车辆的行为与毛英明、张辉死亡、谢佳丽受伤的严重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共同侵权,因此侵权行为人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
方记销售公司答辩称,1.某保险公司请求汪XX、毛X甲、毛X乙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方记销售公司本身没有关联性,以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意见为准;2.关于方记销售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按比例判决方记销售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该部分上诉。
汪XX、毛X甲、毛X乙共同答辩称,毛英明在家务农,没有遗产,其存的钱,都已取出办理丧葬事宜。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记销售公司、汪XX、毛X甲、毛X乙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因川A×××××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14567.3元;2.诉讼费由方记销售公司、汪XX、毛X甲、毛X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27日17时55分,毛英明驾驶川A×××××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简阳市三岔镇驶往简阳市贾家镇方向,行至县交叉口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驶往贾家镇竹林村方向由张辉驾驶并搭乘谢佳丽的川BB535**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谢佳丽受伤及毛英明、张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毛英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毛英明系无证驾驶,川A×××××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方记销售公司所有,方记销售公司借用给毛英明使用。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后,张辉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方记销售公司、汪XX、毛X甲、毛X乙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17)川0180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180民初1938号民事调解书、(2017)川0180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17)川0180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谢佳丽各项各项损失4567.3元;(2017)川0180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张辉的法定继承人各项损失110000元。以上合计114567.3元,履行到位金额114167.33元。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和陈述、(2017)川0180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180民初1938号民事调解书、(2017)川0180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书、某保险公司支付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毛英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某保险公司因承保毛英明驾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第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对方记销售公司、毛英明的追偿权。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方记销售公司、汪XX、毛X甲、毛X乙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某保险公司要求方记销售公司、汪XX、毛X甲、毛X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毛英明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导致某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方记销售公司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将车辆交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毛英明使用,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属于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对某保险公司请求要求方记销售公司、汪XX、毛X甲、毛X乙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毛英明承担70%的责任即79917.33元,方记销售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34250元。现毛英明已死亡,应由毛英明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汪XX、毛X甲、毛X乙均明确表示不继承遗产,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毛英明遗产的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汪XX、毛X甲、毛X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方记销售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垫支款34250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96元,方记销售公司负担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主张汪XX、毛X甲、毛X乙在继承毛英明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方记销售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汪XX、毛X甲、毛X乙是否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毛英明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但由于毛英明已在事故中死亡,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毛英明是否有遗产以及遗产继承情况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汪XX、毛X甲、毛X乙应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国未建立遗产管理人制度,汪XX、毛X甲、毛X乙虽有放弃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但其是否实际放弃继承在本案审理中尚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仅凭汪XX、毛X甲、毛X乙表示不继承遗产,即判决汪XX、毛X甲、毛X乙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方记销售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方记销售公司将案涉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毛英明驾驶的行为与毛英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双方的行为也并未直接结合而发生损害后果。因此,方记销售公司与毛英明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方记销售公司对案涉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方记销售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0民初49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汪XX、毛X甲、毛X乙以其继承毛英明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毛英明的79917.33元给付义务向某保险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伟
审判员 毛星
审判员 冷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