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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车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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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12民终9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赵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XX,男,汉族,个体,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车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理由:一、原判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价格评估报告不能代替车辆的实际损失;2.一审法院采用的价格评估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其鉴定主体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无法律依据,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二、原审审理程序违法。1.鉴定人员在接受质询时,全程参加了庭审活动;2.上诉人对一审法院采纳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当。三、其他问题。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是错误的;2.上诉人向鉴定机构缴纳1000元出庭费用,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500元的专家出庭费是错误的。
车XX代理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程序合法,且双方均参与了委托及鉴定的过程,鉴定的结果也经过了庭审质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损失。第二,原审审理程序合法。鉴定人是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到庭接受质询,并没有全程参与庭审过程。第三,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并没有提出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准许其重新鉴定并无不当。第四,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
车XX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XX损失共计291724元(包括车辆损失268324元、施救费18000元、鉴定费5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XX系×××号重型货车车主,该车挂靠在绥化市正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以挂靠公司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2017年3月13日7时30分,司机孔庆斌驾驶车XX所有的×××号重型货车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黑山县镇安乡雨鑫快餐路口时,与同向前方吕春义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右转弯时相撞,后失控驶入停车场内,与停放在停车场周浩所有的×××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仓栅式货车侧滑时又将停在停车场内赵忠年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坏,致四车受损、雨鑫快餐店桥廊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孔庆斌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吕春义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周浩无责任;当事人赵忠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运费18000元,鉴定费54000元。原告所有的×××号重型货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的修复价格及残值经其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绥化市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意见为:“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方法,确定本次价格评估基准日×××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贰拾柒万零叁佰贰拾肆元整¥270324元(含残值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2917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对标的车辆保险情况亦无异议,但其认为本次事故系四车相撞,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剔除无责车辆交强险赔付的金额后,超出部分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主体不适格,鉴定依据不足等,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车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车XX所有的×××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本案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被告提出因本次事故系四车相撞,原告合理损失应剔除无责车辆交强险赔付金额后,按责任赔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有本院依职权委托绥化市正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佐证,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具有公信力,被告对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鉴定主体不适格且鉴定依据不足,由于本案价格评估的鉴定机构系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被告经本院通知其参加委托鉴定机构及查勘、拆解车辆,其均未按时参加,此过程己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波出具情况说明;另本案车辆拆解当日,原告已将车辆受损零件明细通过微信方式发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波微信内,被告接到受损零件明细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不予采信。原告依据本院委托绥化市正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结论主张车辆损失数额为268324元(270324元-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施救费18000元,有其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虽对施救费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均系事故现场支付,且出具单位均为事故发生地的吊运租赁行及修配厂,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故施救费用应属于被告的赔付范围,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XX损失291724元(包括车辆损失268324元、施救费18000元、鉴定费5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8年9月4日,某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称鉴定机构在本院开庭后将多收取的5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已经向其退还,并申请撤回其上诉状所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5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不当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保险合同订立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绥化市正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涉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三、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本院二审对本案诉争的上述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绥化市正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涉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的问题。
1.绥化市正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经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许可的从事价格评估及对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进行价格评估的机构,其具有对案涉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的资质,正达评估公司委派的对本案中案涉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的两名工作人员周佳、赵雨梅二人均具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颁发的全国汽车维修专项技能认证考试合格证书,该二人亦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的理由,不能予以采纳。2.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评估,系在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的组织下,按照选择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确定修复部件、对确定的修复部件进行价格评估的顺序和步骤进行的,因某保险公司在法院通知其参加选择鉴定机构以及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等事宜时,其均未按时参加,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在车辆拆解当日,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收到车辆拆解后确定的受损零部件的明细后,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基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并确定评估项目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正达评估公司无权对车辆的受损零部件作出鉴定、评估的意见不能予以采纳。3.关于事故车辆的评估方法,正达评估公司采用的是市场询价法,即采用市场调查的方法,选择三家以上销售同种配件的商家进行询价,然后采取折中的价格作为评估的价格依据,实践中,该种方法被大部分评估机构所采用,可以作为评估的方法之一,因此,正达评估公司采用的该种评估方法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称该种评估方法缺乏科学性、严谨性和专业性,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予以采纳。综上,绥化市正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采用的评估方法得当,其评估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涉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
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某保险公司虽上诉称一审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全程参与了案件的审理过程,但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该主张,经法庭询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否认,因此,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无法予以认定。另外,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需要解答的系有关鉴定方面的一些专业问题,即使其参与了庭审的其他一些环节,也不会对其关于当事人提出的有关质询问题的回答构成实质上的影响,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另,因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未提出充足的理由,因此,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三、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朱 丽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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