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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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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401民初61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2018-08-22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民航路48号。
负责人:陈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住所: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康珠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周XX。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康定路一号。
负责人:黄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系乙保险公司理赔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系乙保险公司理赔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平安运输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姚家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所支付的保险金106000元和鉴定费10000元,其中,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运输队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5日,刘周英为其所有的云K×××××号奔驰轿车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6日零时至2011年11月25日24时止。2011年4月4日18时,赵志成驾驶所属平安运输队云R×××××号车从曲靖市区由北向南行驶至药品监督局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鲁付洪驾驶的云K×××××号车尾部相撞,造成乘客杨琨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警大队2011年4月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志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鲁付洪、杨琨无责任。2011年5月12日,云K×××××号车在云南远安昆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4S店)进行维修,刘周英支付维修费130655.55元。该事故发生后,责任方未对刘周英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乙保险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已赔付平安运输队云R×××××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2000元,共计52000元。经刘周英起诉,2013年8月26日,景洪市人民法院(2011)景民二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中向原告刘周英理赔财产损失保险金10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共计11500元,由原告刘周英负担15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已如期按照该判决支付了以上款项。经原告向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运输队与被告乙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已垫付的费用116000元。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下达(2015)景民二初字第18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因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方赵志成所驾驶的云R×××××号车辆所属平安运输队,该车并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二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所支付的116000元。其中,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运输队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运输队未出庭答辩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
被告乙保险公司答辩称:在案件未起诉前,答辩人于2012年2月29日已赔偿平安运输队王建华交强险2000元、第三者保险50000元。王建华是保单的第一受益人。答辩人已履行完赔偿义务。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2份,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1)景民二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案事故由赵志成承担全部责任,但责任方未对刘周英的损失进行赔偿。该判决确认由原告向刘周英理赔财产损失保险金106000元,原告承担鉴定费10000元。原告履行该判决确认的义务后,依法取得代为求偿权。
4、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81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经原告向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已垫付的费用116000元,法院裁定该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5、云K×××××号奔驰牌越野汽车肇事修复费用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刘周英所有的车辆损失为106000元、支付鉴定机构鉴定费为10000元。
6、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及银行回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支付106000元赔款。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香格里拉分公司对证据5中的鉴定费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012年2月29日,乙保险公司已向被告平安运输队进行赔付,不需要再鉴定。
被告平安运输队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权。
被告乙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复印件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平安运输队投保及保险第一受益人情况,被告人保财险的理赔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乙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平安运输队进行赔付的行为对原告无约束力。
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及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18时,案外人赵志成驾驶平安运输队所有的云R×××××号车从曲靖市区由北向南行驶至药品监督局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鲁付洪驾驶的刘周英所有的云K×××××号车尾部相撞,造成乘客杨琨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警大队2011年4月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志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鲁付洪、杨琨无责任。2010年11月25日,刘周英为其所有的云K×××××号奔驰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6日零时至2011年11月25日24时止。2011年9月20日,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刘周英诉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1)景民二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向刘周英理赔财产损失保险金106000元并承担鉴定费1000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运输队与被告乙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已垫付的费用116000元。景洪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对该案无管辖权,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景民二初字第18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平安运输队为其所有的云R×××××号车辆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元。2012年2月29日,乙保险公司赔付平安运输队云R×××××号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50000元、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共计5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警大队的认定:赵志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鲁付洪、杨琨无责任。故对于刘周英的车辆损失,赵志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赵志成系平安运输队雇佣人员,被告平安运输队未对原告的主张做出答辩,结合被告人保财产香格里拉支公司向平安运输队理赔保险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赵志成与被告平安运输队存在雇佣关系,作为雇主,被告平安运输队应对其雇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运输队向被告人保香格里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履行了法院判决的义务,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其有权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但因被告乙保险公司已于2012年2月29日向平安运输队赔付52000元,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向投保人进行理赔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运输队赔偿其所支付的保险金10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0元,该笔费用发生于刘周英诉本案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对此,原告无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运输队承担其已垫付的鉴定费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金106000元及鉴定费10000元,两项合计1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00元,由被告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负担2000.00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6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巴竹玛
人民陪审员 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 肖  卫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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