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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荔县宝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陕0523民初9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荔县人民法院 2018-06-22

原告:大荔县宝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发公司),住所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大荔县。
负责人:翟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女,汉族,被告员工,住所渭南市临渭区。
原告宝发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委托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高XX、被告负责人翟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6000元,施救费36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陕XXX号东风牌货车投保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额为227360元,保险期为2017年4月8日零时至2018年4月7日24时止。2017年12月14日王军驾驶该车行驶至包茂高速K553+100M处时,与豫XXX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2017年12月14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2月29日经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66000元;支付施救费3600元。被告未能赔付,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及发生事故均无异议。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并未花费66000元修理费,且被告评估损失为3万元,对施救费被告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陕XXX号东风牌货车投保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额为227360元,保险期为2017年4月8日零时至2018年4月7日24时止。2017年12月14日王军驾驶该车行驶至包茂高速K553+100M处时,与豫XXX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2017年12月14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2月29日经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66000元;支付施救费36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更换的驾驶室是否为正厂配件进行鉴定,因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对于更换配件是否为正厂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不受理,被告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施救费票据、驾驶证、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对原告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6000元予以认定;施救费为事故的直接、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荔县宝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6000元,施救费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军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瑞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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