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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陕08民终30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6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绥德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6民初97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按陕KA4***(陕KZ8**挂)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减少施救费的承担,不承担鉴定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依据的鉴定意见对涉案车损认定过高,且系单方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鉴定程序违法,未经当事人协商选择的,不能直接委托鉴定,故申请对涉案车损进行重新鉴定;2、上诉人并非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3、一审法院认定施救费过高,应当按照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计算;4、鉴定费属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
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在诉前为确定损失而进行司法鉴定有法可依,其鉴定结果客观真实,若上诉人认为鉴定结果与实际损失不相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当视为对被上诉人确定损失的认可;2、被上诉人既是本车所有人又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亦未有其他人主张过保险利益;3、鉴定费、施救费系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实际支出,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70105元、路产赔偿5000元、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832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8日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陕KA4***(陕KZ8**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269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2月6日5时许,白长军持“A2”证驾驶主车陕KA4***、挂车陕KZ8**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子长县栾家坪徐家洼酒厂大桥处,因车辆失控驶出公路,车辆坠入桥下,致使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子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长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陕西中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被保车辆损失为70105元;另支出鉴定费2100元,路产赔偿5000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共计832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即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70105元、路产赔偿5000元、施救费6000元,应当予以支持。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83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损失是否适当及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2、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3、一审法院对施救费认定是否适当;4、鉴定费承担的问题。
关于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损失是否适当及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单方委托鉴定并不是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本案中,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涉案车损的鉴定意见,虽系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但上诉人在一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在二审中亦未提供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损并无不当,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非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并非适格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六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之规定,被保险人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主要应判断其是否具备被保险人的身份。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保险单中明确载明被保险人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论上诉人是否为实际车主,其被保险人资格可以认定,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有权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系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对施救费认定是否适当。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坠入桥下,施救难度较大,一审法院认定的6000元施救费,系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由保险人即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施救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该条规定的必要、合理费用之列,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贺金丽
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卜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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