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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荔县兴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陕0523民初32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荔县人民法院 2018-06-05

原告:大荔县兴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住所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渭南市临渭区。
负责人:吴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龙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被告负责人吴X及委托代理人陈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943元(车辆损失84970元、施救费6000元、托运费8000元、司机受伤97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对原告陕XXX号车辆达成协议,原告交纳保费,被告出具保单。2017年7月1日该车在国道108线青海乌兰县境内与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车辆负全责。被告一直未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投保及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但车辆损失是原告单方评估,车辆修复价格过高,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医疗费973元应当由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托运费票据未见不予认可。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陕XXX号车辆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限2016年9月7日0时起至2017年9月6日24时止,机动车责任限额为84970元,车上责任险司机100000元。2017年7月1日张涛涛驾驶该车行驶至国道109线2264+450M处,与青X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司机张涛涛受伤,车辆受损。经乌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讼前委托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损失为85200元。司机张涛涛支付医疗费900.5元,施救费61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价格为63800元。
本院对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大荔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书、医疗费票据两张、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重新申请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庭审后,被告提供托运费票据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车辆在保险期内事故受损,原告诉前单方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庭审中被告重新委托评估车损,两份评估损失数额有所差距,从委托程序及内容考虑,重新所作出的评估效力应当认定,故本院对车辆损失63800元予以认定;事故造成司机受伤,花费医疗费900.5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保险人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施救费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庭审后,被告提供2018年6月7日开具的托运费发票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车辆在事故发生地本应修理,产生的托运费用并不是事故直接损失,且发票开具的时间明显是后期补开,不能证明托运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荔县兴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3800元、施救费6000元,医疗费90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军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秦瑞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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