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荔县华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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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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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523民初2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荔县人民法院 2018-06-06
原告:大荔县华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汽贸公司),住所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渭南市临渭区。
负责人:吴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汉族,被告公司员工,住所渭南市临渭区。
原告华远汽贸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XX、被告代理人李立、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王XX、被告负责人吴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远汽贸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17000元,施救费2004元,评估费300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1202元,垫付施救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陕XXX号货车投保商业险,保额为123300元,第三者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12日零时至2018年4月11日24时止,且不计免赔险。2017年8月15日张世民驾驶该车行驶至G65包茂高速公路1326KM处,与同车道前方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驾驶员张世民、乘客汪纪忆、汪波死亡,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陕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民负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12月12日经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车车损为1170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004元,第三者路产损失1202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损失被告至今未赔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投保及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车辆损失被告申请重新签订,路产损失没有正式发票不认可,第三者施救费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系,评估费票据真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陕XXX号货车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保险责任保额为123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12日零时至2018年4月11日24时止,且不计免赔险。2017年8月15日张世民驾驶该车行驶至G65包茂高速公路1326KM处,与同车道前方郭俊驾驶的晋XXX号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驾驶员张世民、乘客汪纪忆、汪波死亡,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陕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民负事故主要责任,郭俊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及排障费2004元,路产赔偿1221元,2017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车车损为117000元,支付评估费用3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113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业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施救费票据两份、清排障费票据、车损评估费评估两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诉前单方的评估的损失数额虽然与重新评定的出入不大,但其效力不及案件审理期间重新委托的评估的结论,故本院对车辆损失确认为113900元;事故造成的施救费1500元、排障费504元、路产费用1221、鉴定费3000元属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主张垫付第三者的施救费1000元,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性,无法确认垫付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荔县华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13900元、施救费1500元、清排障费504元、路产损失1221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120125元。
二、驳回原告大荔县华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军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秦瑞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