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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诉崔某、某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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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713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定边县人民法院 2018-06-21

原告尤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
被告崔某,男。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崔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崔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某诉称,2016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崔某驾驶宁AXXX38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定边县贺刘张线与G307线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尤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先后在定边县中医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共33天,经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肺动脉栓塞、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肺部感染等。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处理此事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38035.80元,误工费36348元(233天*156元),护理费28548元(183天*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100),营养费9150元(183天*50元),住宿费2807元,交通费5515元,复印费24.50元,伤残赔偿金113760元(28440*20*20%),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损失83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278518.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尤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第二组证据住院病案、医院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医院CT诊断报告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后原告被送往定边县中医医院和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7(6+21)天,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肺动脉栓塞、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肺部感染等,花去医药费38035.80元。
第三组证据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支,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2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2000元。
第四组证据住宿费票据23支,合计2807元,复印费24.50元,交通费票据71支,合计5515元,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及原告家属花去住宿费2807元、复印费24.50元、交通费5515元。
第五组证据定边县贺圈镇小巨滩村委会证明一份、定边县定边镇西关民族社区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8月份至今在城镇居住,住在定边县,其伤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第六组证据定边县新欣荣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其摩托车损失830元,鉴定费200元。
第七组证据原告在定边县定边镇新区租赁房屋房东夫妇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定边城镇居住满一年,事故发生后仍在城镇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崔某辩称,被告崔某驾驶宁AXXX38小轿车与原告尤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尤某某受伤,被告崔某有驾驶证。对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崔某没有异议。被告崔某驾驶的宁AXXX38小轿车有行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崔某已给原告尤某某支付医疗费34000元,要求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给被告崔某。
被告崔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崔某驾驶的宁AXXX38小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
第二组证据被告崔某驾驶证、宁AXXX38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崔某有驾驶资格,宁AXXX38小轿车有行驶证。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崔某之间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被告崔某应当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驾驶员驾驶证,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及驾驶员有驾驶资格,否则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理由不充分,需重新予以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2016年陕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为30元/天,2.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并结合相关的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历予以认定,剔除与事故无关的费用,3.护理费诉请偏高,依据2016年陕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为60元/天,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支出的护理费用,4.营养费偏高,依据2016年陕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为20元/天,5.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处行业及实际损失,6.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三条此五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而被告保险公司的全部赔偿义务都建立在保险合同之上,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五项费用不予认可,该费用应为原告的诉讼成本,由原告负担,7.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尤某某的申请与原告租房房东贺海东及邻居郑伟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定边城镇居住满一年,事故发生后仍在城镇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原告尤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为被告崔某并非逃逸,而是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原告第三次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血栓的病案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此次住院治疗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受理日期与鉴定日期前后不符,程序有瑕疵,实体不予认可,对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告私自委托鉴定的,未征得被告保险公司同意,鉴定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入院的情况,不应产生住宿费用,对交通费有异议,费用过高且与住院时间不符,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的相对方没有出庭,租赁方未出具购买水电气的票据来证明确实在城镇生活,而且根据事故的发生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信息,都从侧面印证了原告农村户口性质,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告崔某未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租房合同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车辆评估报告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租赁方未出具购买水电气的票据来证明确实在城镇生活,而且根据事故的发生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信息,都从侧面印证了原告农村户口性质,因此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告崔某未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被告崔某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与原告租房房东贺海东及邻居郑伟调查笔录两份有异议,被调查人未出庭,且该证据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因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崔某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尤某某对被告崔某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与原告租房房东贺海东及邻居郑伟调查笔录两份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尤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因其为国家交通职能部门出具,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住院病案、医院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医院CT诊断报告书,因其均为国家医疗部门出具,故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支、第六组证据定边县新欣荣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支,因其均为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部门出具,故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住宿费票据23支2807元,复印费票据一支24.50元,交通费票据71支5515元,因住宿费票据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家属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护理原告所花必要的费用,应为合理开支,故予以认定,因复印费是本案必要的开支,故予以认定,因原告确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但金额过高,应酌情计付交通费,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定边县贺圈镇小巨滩村委会证明一份、定边县定边镇西关民族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四份与第七组证据原告在定边县定边镇新区租赁房屋房东夫妇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及本院与原告租房房东贺海东及邻居郑伟调查笔录两份,因该三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故对该三组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尤某某伤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对被告崔某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一份(保额二十万元),第二组证据被告崔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尤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均认可,故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崔某驾驶宁AXXX38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定边县贺刘张线与G307线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原告在定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27天。经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肺动脉栓塞、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肺部感染等,原告医疗花费计38035.80元、住宿费2807元、复印费24.5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期间被告崔某支付医疗费34000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未理赔。2017年1月24日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尤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断。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提出伤残及车辆损失鉴定申请,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定边县新欣荣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尤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20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2000元;评估原告受损摩托车损失830元,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崔某驾驶的宁AXXX38小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崔某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C1证,被告崔某驾驶的宁AXXX38小轿车有行驶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尤某某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崔某负全部责任,应由责任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6年3月4日被告崔某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所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赔偿金额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崔某承担。原告尤某某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并形成证据链,故原告尤某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被告崔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农村居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过高应予以调整。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伤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但数额较大应调整为10000元。原告尤某某的伤残鉴定费及摩托车鉴定费是本次事故中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所给付原告尤某某的34000元,应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支付。本院参照《2017年陕西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定边县新欣荣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对原告尤某某诉请的费用(1)医疗费38035.80元,(2)误工费155.80元X200天=31160元,(3)护理费100元X150天=1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27天=13500元,(5)营养费20元X90天=1800元,(6)伤残补助金九级28440X20X20%=113760元,(7)伤残鉴定费2000元,(8)后续治疗费1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住宿费2807元,(11)复印费24.50元,(12)交通费3000元,(13)摩托车损失费830元,(14)摩托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250117.3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尤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110000元、车辆损失费830元,以上三项计120830元,其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计127062.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共计赔付247892.8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尤某某213892.80元,支付给被告崔某34000元;
二、原告尤某某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及复印费24.50元,共计2224.5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承担;
三、被告崔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尤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90元,原告尤某某负担213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1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树槐
人民陪审员  肖国庆
人民陪审员  魏相如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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