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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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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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1民初39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8-04-28
原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李XX,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我院审判员朱闻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我院人民陪审员陈思陈、李文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高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3年10月1日乘客赵丽珍乘坐我公司辽AXXX89号公交车时受伤,赵丽珍两次起诉至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赵丽珍142,796.16元,辽AXXX8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保额15万元,我公司与被告多次就理赔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共计142,796.1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事故发生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是每座15万,其中医疗费限额为5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300元,在事故车辆驾驶人具有有效的驾驶证,事故车辆具有经年检后的行车证情况下,没有其他违法情节的基础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基于(2013)苏民三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在被告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150,000元,其中医疗费5万元,死亡伤残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300元。2013年10月1日,案外人赵丽珍乘坐原告所有的辽AXXX89号327路公交车摔伤,后入院治疗。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于2013年11月15日赵丽珍将原告起诉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3]苏民三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客运公司赔偿赵丽珍医疗费41,4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594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780元、交通费301元。后案外人赵丽珍因就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于2015年6月9日再次诉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9月6日做出[2015]苏民三初字第670号,判令客运公司赔偿赵丽珍医疗费24,02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2870元、护理费1539.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损害赔偿金58,164元、鉴定费870元。本案原告在赔偿案外人赵丽珍各项损失后,因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未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2013]苏民三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670号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为每个座位15万元,其中医疗费5万、死亡伤残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300元。案外人赵丽珍在辽AXXX89号车上摔伤并两次将原告诉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分两次共计判令原告赔偿赵丽珍医疗费65,428.96元(41,408.9元+24,02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1200元+550元)、护理费5319.2元(3780元+1539.2元)、误工费8810元(5940元+2870元)、交通费601元(301元+300元)、残疾损害赔偿金58,164元、鉴定费87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额内,扣除免赔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已超过保险额度,故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保额中赔偿原告客运公司49,700元(50,000元-300元)、在死亡伤残保额中赔偿原告客运公司73,764.2元(5319.2元+8810元+601元+58,164元+870元)。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案外人赵丽珍就一次事故分两次将本案原告起诉至法院,第二次赔偿所依据的[2015]苏民三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原告起诉至我院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医疗保额中赔偿原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49,7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伤残死亡保额中赔偿原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73,764.2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闻天
人民陪审员 李文彬
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田峥
书记员任行_x000C_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