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XX与宝鸡市宝运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市宝运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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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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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304民初949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2018-05-30
原告关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
负责人:侯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史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关XX与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运汽车运输公司)、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宝运出租车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杨XX,被告宝运汽车运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李XX,被告宝运出租车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宝运汽车运输公司、被告宝运出租车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7910.05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16时20分许,原告关XX与陈珈骆、关XX乘坐苗胜利驾驶被告宝运公司所有的陕CXXXXX号出租车从宝鸡去往扶风。途中,行至磻溪镇小庵村七组路口处时,与发生交通事故而失控的另一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司机死亡,原告关XX和陈珈骆、陈奕合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关XX无责任,苗胜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另一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宝运汽车运输公司垫付原告部分医药费,再未赔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客运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宝运汽车运输公司、宝运出租车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安全的将乘客送达至目的地,由于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运输过程中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宝运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告乘坐我公司车辆发生事故受伤属实。我公司对事故车辆副驾驶投保60万,后排座位(3座)每人投保50万,该承运人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本案虽是合同之诉,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有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9859元,在处理时返还我公司。
被告宝运出租车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宝运汽车运输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故的发生我公司认可,肇事车辆陕CXXXXX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其中前排两座位各承保60万,后排三座位各承保50万。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即原告损失先由本起事故其他车辆的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或者被告宝运汽车运输公司、宝运出租车分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在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被告宝运出租车公司预付52万元赔偿款,其中20万元为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20万元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还向交警队支付12万元交强险的赔偿。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05月27日16时20分许,王泽康驾驶陕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磻溪镇小庵村七组路口时,与其左侧同向陆伟驾驶的陕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沿310国道由南向西左转弯进入高新大道王宏钧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头尾相撞,陕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沿高新大道由西向东苗胜利驾驶的陕CXXXXX号小轿车相撞,致乘坐在陕CXXXXX的后座的原告关XX受伤,酿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泽康负事故主要责任;陆伟、苗胜利、王宏钧负事故次要责任;关XX等六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关XX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骨折、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侧肩峰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原告住院54天,住院期间原告下肢牵引不能下床活动,2人护理。出院医嘱:1、积极行患肢及肺功能锻炼,加强饮食;2、3月之内禁止患肢负重,需留陪人;3、根据复查情况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或下床活动时间;4、定期复查,2周1次,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7年10月31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关XX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关XX左侧第2-8肋肋骨骨折,脑挫裂伤等损伤,属轻伤一级。2017年12月1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关XX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意见为:1、鉴定人关XX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成: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8肋、右侧第3、4肋),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关XX后期取除内固定物费用共约需人民币壹万柒仟圆(17000元)。3、被鉴定人关XX误工期限应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应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90天。原告关XX支付两次鉴定费3200元。原告关XX受伤之前系宝鸡市渭滨光明开关厂保洁员,月工资1200至15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陕CXXXXX号小轿车(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宝运出租车分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前排座位(含驾驶位与副驾驶位,2座)每人赔偿责任限额60万元,后排座位(3座)每人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被告宝运出租车分公司系被告宝运汽车运输公司的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宝运出租车分公司预付2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款,被告宝运出租车分公司从此款中支付原告关XX医疗费109785.50元。
经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关XX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2393.29元(已付109785.5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误工费9000元(180天X50元/天)、护理费14400元(54天X100元/天X2人,36天X100元/天X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54天X6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X30元/天)、伤残赔偿金43134元(30810元X14年X10%)、残疾辅助器具费303元、护理用品费602.4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40元、合计206512.69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处方、医疗费票据,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购护理用品收据,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支付凭证等存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关XX乘坐被告宝运出租车分公司所有的陕CXXXXX出租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宝运出租车分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但该车在行驶中,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关XX身体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宝运出租车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告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运出租车分公司系被告宝运汽车运输公司子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宝运汽车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又因陕CXXXXX出租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就被告宝运出租车分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按照保险约定负责赔偿。被告宝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陕CXXXXX号出租车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中每座位保额为50万元,原告损失为206512.69元,未超过保额范围,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足额赔付,但应减去已付原告关XX109785.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原告关XX96727.19元;被告宝运出租车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损失应由其他车辆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辩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关XX虽系交通事故受伤,但有权选择以客运合同纠纷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诉讼,原告选择客运合同纠纷诉讼并无不当,故其辩解意见不适用本案。原告关XX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结合本院核查事实,确定为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当地标准,确定为每天60元;护理费,结合医嘱和当地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护理费确定为每天100元,住院54天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出院后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与其儿子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又以城镇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伤残赔偿金按陕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两次鉴定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害后果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纳入合理损失范围;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复查情况酌定为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按照运输合同纠纷审理时,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XX经济损失206512.69元,减去已付原告关XX109785.50元,实际赔偿原告关XX96727.19元;
二、驳回原告关XX对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市宝运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关XX负担67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红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董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