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甲、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川1921民初42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通江县人民法院 2018-03-13
原告:李X甲,男,生于1971年3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通江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749608XXXX。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生于1956年4月18日,汉族,被告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582155XXXX。
负责人:薛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X,男,生于1968年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男,生于1955年1月16日,汉族,退休干部,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李X甲、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利民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王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通江利民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第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通江利民运输公司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132112.32元、交通费500元、已经支付的原告损失170310元、案件受理费2081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基本事实我公司无异议。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同时我公司申请对第三人王X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后续医疗费重新鉴定。
第三人王X辩称:我乘坐原告李X甲挂靠在通江利民运输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我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了李X甲、通江利民运输公司后,现已获得赔偿,我不同意再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原告李X甲持A2型驾驶证驾驶川YXXXXX号普通客车,从通江县诺江镇往松溪乡方向行驶。11时30分,该车行驶至仙人垭处时遇道路外山体崩塌,滚落岩石砸上川YXXXXX号客车,造成乘客王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意外事故。2016年12月5日,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属意外事故。事发后,王X被送到通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会阴部皮肤挫裂伤;3、右碦骨粉碎性骨折;4、骶骨骨折;5、右耻骨上下支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6日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出院后1、3、6、9、12、18月门诊随访。3、不适随访。共开支医疗费用132222.32元。2017年2月13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法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X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酌定后续医疗费为14000元、误工时限为300日。王X开支鉴定费1900元。后王X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李X甲及通江利民运输公司,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川1921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被告李X甲及被告通江利民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王X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70310元。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李X甲及通江利民运输公司负担。李X甲及通江利民运输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起诉来院。
庭审时,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第三人王X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后续医疗费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川1921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原告李X甲及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对原案采信的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可能动摇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不予准许重新鉴定。本院给被告某保险公司送达了《不予准许重新鉴定通知书》,同时建议以案外人身份对已经生效的判决申请再审。限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行使权力。
同时查明:原告李X甲驾驶的川YXXXXX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5万元/座。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每座赔偿限额为45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8日24时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费用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几个问题的认定:一是本案法律关系的确定。原告李X甲购买的车辆以原告通江县利民运输公司名义经营,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体现,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李X甲及通江利民运输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后,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保险合同纠纷”。二是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李X甲在第三人王X受伤治疗期间共开支医疗费用132222.32元;按照生效判决,原告李X甲已履行赔付义务170310元,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中诉讼费、鉴定费不属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故应扣减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不属本案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三是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院送达《不予准许重新鉴定通知书》后,限期内未行使以案外人身份对已经生效的判决申请再审的权力,视为对权力的放弃。四是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庭审时原告方陈述,已将理赔材料交给被告多时,但被告迟迟不予理赔,故酿成诉讼,被告未予反驳,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第三人王X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1199元(含已支付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甲、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向导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