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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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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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528民初第9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富平县人民法院 2018-05-09
原告:陕西天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曾XX,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侯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X,陕西泰普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陕西天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天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郭XX、曾XX、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侯X的委托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天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468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1日6时,原告公司的驾驶员王小义驾驶其所有的陕EXXXXX/陕EXXXX挂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富平段燎燃煤场门前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的车辆撞到路外树上,造成所驾车辆受损。该起事故原告公司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辩称,该起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但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陕西天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修理费票据、路产树损票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是真实的,以及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应当以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为依据。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0月11日6时许,原告公司司机王小义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陕EXXXXX/陕EXXXX挂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富平段燎燃煤场门前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的车辆撞到路外树上,造成所驾车辆及树木受损。花去施救费5500元。造成树损1500元。2017年10月19日,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公司司机王小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同时还约定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本合同的受益人,未提供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本息全部清偿完毕的书面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得中途变更第一受益人和退保,单笔理赔金低于5000元的可付款到投保人指定账户。2017年11月15日,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接受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做出了富价认鉴(2017)113号鉴定结论书,确定陕EXXXXX/陕EXXXX挂损失总额为39863元。
本院认为,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本合同的受益人,未提供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本息全部清偿完毕的书面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得中途变更第一受益人和退保,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受益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天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2元,由原告陕西天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亲珍
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
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党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