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远航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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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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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528民初147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富平县人民法院 2018-05-25
原告:富平县远航汽车运输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XX,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X,陕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公司员工。
原告富平县远航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平县远航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侯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平县远航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46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鉴定费用3000元)。
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7日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李羊驾驶原告所有的陕EXXXXX/陕EXXXX挂号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平县庄里镇庄谷路王庄村委会北200米路口处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该车侧翻于路边果园中,致该车辆受损、果树、化粪池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富平县交警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修车等费用29500元,给丁建斌赔偿损失5200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损失。多次交涉皆因争议较大,无奈只好诉诸法院请依法公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山东已定过损,原告选择的维修厂不具备维修资格,导致双方对定损价格认定不一致,被告公司定损16410元;关于鉴定,鉴定机构存在鉴定区域问题,车辆的实际维修地是在山东,因此山东鉴定部门具有鉴定资质。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车辆在2017.9.17.2时30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和果树损失的事实。
2、陕EXXXXX牵引车陕EXXXX挂车行驶证,证明车辆有效期至2018年6月,系合格营运车辆。
3、涉案车辆驾驶员李羊驾驶证,有效期至2025年5月28日,证明涉案车辆驾驶员系合格驾驶员。
4、李羊营运资格证,证明涉案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营运资格。
5、修理车辆明细清单,修理费票据25700元。
6、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用3800元。
7、赔偿协议和收据、丁建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赔偿丁建斌果树和沼气池损失5200元。
8、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原告处投保。
9、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和鉴定费票据,车损25700元,沼气池和果树损失5100元;证明原告申请鉴定合法,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
被告质证:对鉴定报告不认可,鉴定报告只是对修理发票的鉴定,不能作为本次理赔的依据,关于化粪池已和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赔偿3000元就可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电子定损单一份,证明车辆定损费用及果树、化粪池定损3000元。
被告质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被告自己定损,因原告不认可所以才诉至法院申请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证据1-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自己单方面作出,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受损并进行了维修,事故车辆花去施救费380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选择在车辆原产地山东进行维修,维修车辆花费25700元,化粪池及果树损失向受害人赔偿520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赔,被告以自己定损为依据只赔偿部分,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委托法院对上述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渭昌鹏价评字【2018】037号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评估现值为25700元;沼气池及果树损失评估现值为5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承认原告的施救费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及化粪池、果树损失部分,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鉴定部门,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是根据修复清单,结合修复发票作出的,其结论合理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评估费是为确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给予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平县远航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保险赔偿金3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鉴定费用3000元,共计33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艳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