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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阳江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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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781民初11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台山市人民法院 2018-04-03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负责人:陈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X甲。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7层。
法定代表人:孙XX。
被告:乙保险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二、六、七、八层。
负责人:马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XX,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阳江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阳江第二汽运公司)、、乙保险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江第二汽运公司、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3045元及利息243元(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10月25日利息为243元),合计6328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14时11分,被告阳江第二汽运公司的雇员刘某驾驶其所有的粵Q06612大型客车(搭载15人)沿西部沿海高速由珠海往阳江方向行驶至西部沿海高速路70km+900m路段时,由于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张悦山驾驶的粵JJ8467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张国文、陈群多)发生碰撞,导致刘某当场死亡、张国文死亡,陈群多、张悦山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6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第2016A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文、陈群多、张悦山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甲保险公司作为张悦山驾驶的粵JJ8467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在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粵0703民初581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粵07民终71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张悦山63045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甲保险公司已按照判决内容依法向张悦山支付上述赔款。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甲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赔偿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责任人的代位求偿权,并以阳江第二汽运公司及乙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开庭前申请追加丙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阳江第二汽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作书面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作书面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丙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Q×××××号大型客车在丙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丙保险公司已赔偿了张国文、陈群多、张悦山的人身损害,及本次事故造成高速路政的损失26305元,并支付给阳江第二汽运公司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24305元,丙保险公司就相关损害在交强险122000元已赔偿完毕,商业三者险已赔偿754801.63元。2.本次事故受损车辆粤J×××××轻型普通货车事故中受损维修费用过高。事故发生后,丙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受伤车辆作出评损报告,当时损失评估为42000元。张悦山在未告知丙保险公司的情况下,自行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维修,对此不予认可。3.鉴定费、拖车费、拖车救援费、吊卸搬运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4.本案诉讼费用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5.甲保险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甲保险公司是依据与受害人之间的合同赔偿,但受害的张悦山从未向丙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在未核实相关损害的情况下,甲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丙保险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因此甲保险公司主张计付利息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丙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件)》《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支付信息》《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1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民终204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民终860号民事判决书》。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丙保险公司对《广东省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581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民终7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粤J×××××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的数额以及鉴定费、拖车费、拖车救援费、吊卸搬运费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丙保险公司未能提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证明,因此对丙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2日,刘某驾驶粵Q06612大型客车(搭载15人)沿西部沿海高速由珠海往阳江方向行驶,于当天14时11分左右行驶至西部沿海高速路70km+900m路段时,因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张悦山驾驶的粵JJ8467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张国文、陈群多)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张国文死亡、陈群多、张悦山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6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第2016A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文、陈群多、张悦山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粤J×××××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张悦山,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张悦山就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于2016年10月12日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悦山支付保险金63045元。”判决后,甲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7年6月21日,甲保险公司向张悦山赔付63045元。
另查明,粵Q06612大型客车车主是阳江第二汽运公司,在丙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丙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造成张国文、陈群多、张悦山的人身损害及其他损失,已在交强险内赔付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赔付754801.63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粤J×××××轻型普通货车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数额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丙保险公司虽然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对甲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63045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作为粤J×××××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向张悦山赔偿保险金后即取得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因此,甲保险公司要求丙保险公司赔付6304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甲保险公司主张阳江第二汽运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肇事车辆粵Q06612大型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剩余的保险额度足以赔付,因此,甲保险公司该主张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甲保险公司主张利息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问题,因其没有提供向张悦山理赔后再向三被告催要赔偿款的相关证据,对该赔偿款的应支付对象和日期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应视为未经确定,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江第二汽运公司、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63045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乙保险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688元(该费用原告甲保险公司已预缴,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文威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容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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