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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徐X甲、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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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3民终82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法定代理人:郭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徐X甲、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5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同意承担护理费30097.28元,补课费6000元,不服金额36097.28元;对被上诉人张XX的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表及纳税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情况,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2、补课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保险公司承担。3、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并不需要如此长的住院天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张XX、徐X甲均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未答辩。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5942.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9日16时30分许,徐X甲驾驶辽PXXX86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海城市耿庄镇山水村内道路由南向北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与张XX驾驶的自行车停车等候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张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张XX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80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共产生各项经济损失235942.31元,故张XX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徐X甲、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赔偿经济损失235942.31元。
另查,徐X甲系辽PXXX86号车的实际车主,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系辽PXXX86号车的挂靠单位,某保险公司系辽PXXX86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有效期间内。
再查,张XX的伤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XX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张XX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801元,照相费150元。后某保险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对张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5日对张XX因本起事故遭受的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XX左下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某保险公司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940元。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0月29日向该院提出对张XX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院将某保险公司鉴定申请送交鉴定单位后,因鉴定单位以鉴定要求超出其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于2016年12月8日将某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退回。后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再次向该院提出对张XX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院再次将某保险公司鉴定申请送交另一鉴定单位,鉴定单位又以鉴定要求超出其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并于2017年4月25日将某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再次退回。另,张XX在诉讼期间申请对其疤痕后续治疗费用和护理费进行鉴定,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5日对张XX因的疤痕后续治疗费用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XX面部瘢痕后续治疗费约3.5万-5.5万元。张XX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100元。
又查,徐X甲在张XX住院期间为其垫付11500元医药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张XX因与徐X甲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事故责任。徐X甲作为肇事车辆辽PXXX86号车的实际车主,依法应对张XX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作为辽PXXX86号车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PXXX86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张XX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徐X甲进行赔偿,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对徐X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张XX主张伤后在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62897.31元一节,因张XX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张XX主张伤后在海城市腾鳌镇福安村赵城卫生所进行康复治疗花费8480元一节,虽张XX向该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海城市腾鳌镇福安村赵城卫生所进行了康复治疗,但该康复治疗行为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且在张XX提供的海城市正骨医院的出院证中明确记载:患者家长自行前往院外个体诊所行关节功能康复治疗,故张XX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张XX要求护理费按照每月8000元标准计算一节,因张XX提供护理人张凤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了护理人张凤军为盘锦市大洼区友联化工运输队的司机,月工资为8000元,故该院对张XX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的护理时间问题,因原告住院时间为180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按护理人员2人计算,其余均为二级护理,故护理人张凤军的护理天数为180天,另外一级护理的4天因张XX未能提供相关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故应当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72元计算。关于张XX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因张XX提出的伙食费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院对于张XX主张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张XX要求交通费2100元一节,结合张XX的伤情及住院情况,该院认为1800元为宜。关于张XX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0年,按伤残系数10%计算一节,因张XX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被评为十级伤残,且张XX为农业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该院对张X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张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并综合考虑张XX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案件事实,故该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关于张XX主张鉴定费1901元、照相费150元一节,因张XX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院对张XX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张XX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一节,因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车辆损坏,且张XX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认为1500元为宜。关于张XX主张补课费6000元一节,因张XX向该院提供的耿庄镇大甘中心小学证明、海城市耿庄希望特长培训班证明、补习班收据证明其为小学生,因伤后未能上学而花费补课费6000元,故该院对张XX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张XX主张疤痕后续治疗费一节,因张XX提供的鉴定意见记载该费用为3.5万元-5.5万元,该院认为45000元为宜。关于徐X甲在张XX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11500元一节,因张XX对徐X甲垫付11500元均予以认可,故该院认为上述垫付费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返还给徐X甲。综上,张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经济损失为214769.19元,其中医药费62897.31元、护理费按照每月8000元标准8000元/30天X180天+101.72元/天X4天=4840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180天=18000元、交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2057元/年X20年X10%=24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1元、照相费15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补课费6000元、疤痕后续治疗费45000元。张XX的经济损失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820.88元,余下的经济损失为123948.3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2448.31元;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徐X甲垫付款115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90820.8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112448.31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徐X甲垫付款11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748元,由原告张XX承担37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748元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涉及的赔偿项目外,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划分及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张XX护理费标准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张XX提供的护理人员张凤军的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张凤军与盘锦市大洼区友联化工运输队签定的劳动合同一份,盘锦市大洼区友联化工运输队出具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误工证明各一份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张XX的补课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经查,张XX提供的耿庄镇大甘中心小学证明一份、海城市耿庄希望特长培训班证明一份、补习班收据一张,拟证明其补课事实及花销数额,本院依职权对此进行了调查,情况属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六十六条之规定,张XX的补课费用为实际损失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以赔偿,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申请对张XX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海城市正骨医院的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住院病志,张XX在住院期间一直治疗,不存在挂床未治疗的情形,其住院治疗天数与其病情相符。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智禹
审判员  杨兴棠
审判员  程义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佳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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