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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黄XX、万能XX(厦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闽0623民初110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漳浦县人民法院 2018-03-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61796XXXX。
主要负责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XX,男,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被告:万能XX(厦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M000XXXX76。
主要负责人:卢XX,总经理。
被告:蔡XX,男,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告与被告黄XX、蔡XX、万能XX(厦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能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黄XX,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万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72782.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黄XX驾驶闽DXXXXX号小型轿车,从盘陀镇蒲野村赤过自然村往漳浦县城方向行驶至蒲野村路段,与黄某驾驶的闽EXXXXX号普通摩托车相碰撞,发生致黄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漳浦县交管大队认定,黄XX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月16日,黄某向漳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15805元。2017年4月14日,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623民初5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某人民币72782.1元。2017年6月5日,原告已按判决将赔偿款支付完毕。黄XX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证,蔡XX将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黄XX使用,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判如所诉。
黄XX辩称,按法律规定判决。
蔡XX辩称,本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万能XX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民事判决书、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万能XX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经本院审理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黄XX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驾驶闽DXXXXX号小型轿车,从盘陀镇蒲野村赤过自然村往漳浦县城方向行驶至蒲野村路段,与黄某驾驶的闽EXXXXX号普通摩托车相碰撞,发生致黄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漳浦县交管大队认定,黄XX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闽DXXXXX号登记车辆车主系被告万能XX公司,实际车主系蔡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2017年1月16日,黄某向漳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15805元。2017年4月14日,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623民初5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某人民币72782.1元。2017年6月5日,原告已按判决将赔偿款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某保险公司在依据生效判决书代为支付了赔偿款后,请求判令侵权人偿还其已垫付的赔偿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黄XX驾驶被保险的车辆肇事,系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蔡XX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质的黄XX,未尽审查义务,该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当事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黄XX、蔡XX在本案中过错大小,确定由黄XX承担90%的责任(即72782.1X90%=65503.89元),蔡XX承担10%的责任(即72782.1X10%=7278.21元)为宜。万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5503.89元。
二、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278.21元。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黄XX负担710元,由蔡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鼎儒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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